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9號
- 抗告人
- 吳承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祐因原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多屬財產類型之犯罪,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部分,亦係為騙取各該財物,是其行為目的、動機大致相同,又受刑人前揭各該行為縱有部分手法相同或類似,部分犯行重複性高,惟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仍有不同,尤考量受刑人多係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或藉機行竊、行騙,或以此要脅取獲取不法利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俱非輕微,並斟酌被害人數非寡及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且其中數罪是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使其有自新之機會,以利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盡為人子、人夫、人父之責,侍奉雙親,以彌補先前之過,受刑人絕不再犯,將腳踏實地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9之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