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錦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事實上是張碧玲委託再審聲請人向林麗娟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碧玲有授權再審聲請人可以簽發本票,還有簽切結書給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才會代張碧玲簽本票向林麗娟借款,單純的借貸怎麼會變成偽造有價證券?是張碧玲和林麗娟2人在說謊,共同串通來陷害再審聲請人坐牢,請求就張碧玲所簽授權切結書、收據上之印文,和張碧玲所經營公司的登記章送鑑定,就可證明授權切結書和收據確實是張碧玲簽的,另外也請求將張碧玲、林麗娟2人送測謊,證明是證人在說謊,再審聲請人沒有說謊,沒有偽造本票。本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即為請求鑑定印文真偽及將張碧玲、林麗娟2人送測謊,另外本件再審聲請人已與林麗娟和解,林麗娟也已經領了錢,林麗娟並無權利再告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林錦興(下稱聲請人)因需款週轉,明知其未得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張碧玲」署名1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1枚,繼填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及張碧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文字,完成偽造「張碧玲」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再於106年8月31日,向林麗娟佯稱張碧玲做生意欲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並將本件本票交予林麗娟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林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聲請人林錦興等事實,係依憑證人林麗娟、張碧玲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聲請人交付之張碧玲身分證彩色影本、本件本票及聲請人名義開立之30萬元本票、張碧玲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至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張碧玲與暱稱「蔡子宣」之人於106年9月9日至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電子卷證)審核無誤,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再審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出蓋有「張碧玲」印章印文之切結書、收據證明、張碧玲開設旺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抄錄資料節本、國貿局辦理進出口中英文整合登記資料卡影本等件,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三)、1.⑷部分)。再觀諸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時所提出日期為「106年8月31日」,立據人「張碧玲」所書立表示向林麗娟借款30萬元之「切結書」,及「張碧玲」於同日所立有收到現金30萬元之「收據證明」(見第一審卷第53-55頁、上訴審卷第87-89頁),其上雖均有「張碧玲」之印文,惟並無張碧玲親自之簽名,且均為打字製作之影本,真實性自有可疑,而聲請人所提既均為影本,於事實上即有臨訟作假之可能,故於實務上,鑑定機關不會以影本來鑑定文件上印文之真偽。況證人張碧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有見過聲請人所提之「切結書」、「收據證明」,及否認有在其公司內以電腦製作「切結書」、「收據證明」交給聲請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35、237頁),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卷證,不採認卷附聲請人所提「切結書」、「收據證明」影本之真實性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本院鑑定卷附「切結書」、「收據證明」上印文之真偽云云,依前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且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將張碧玲及林麗娟2人送請測謊乙節,惟查:證人張碧玲、林麗娟2人於第一審時已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為剖析張碧玲、林麗娟2人證言如何可以採信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據此,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證人送請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測謊鑑定,即無必要。
㈣另聲請人主張已與林麗娟和解,林麗娟也已經領了錢,林麗娟並無權利再告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此情,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其於111年1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為據。然查,聲請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並非和解或調解筆錄,聲請人稱已與林麗娟和解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此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於理由四中詳予指明(見聲再字第633號卷第18頁),聲請人所指此民事部分,乃其個人片面主張,當非所謂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俱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至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及答辯狀泛稱「證物全部在高等法院」云云,然聲請再審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片面空言有再審證物存在,卻未敘明具體情形並提出以供法院審酌,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聲請人上開泛指「證物全部在高等法院」乙節,適足以證明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即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無再就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前開印文、文書等作測謊及鑑定之必要,且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範圍,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即有未合。又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