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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鈞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乃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證言及鑑定)之分析,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4人,於事前備有硫酸,事後並有向屍體潑灑硫酸等情,認定聲請人事前即有殺人並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所憑僅以同案被告陳憶隆(下稱陳憶隆)於警詢之供述,再以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63幀(下合稱屍體相驗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84年11月11日刑警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下稱原始鑑定)(以下合稱附件2)作為補強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就所憑之證言及鑑定,實際上均無從證明被害人之屍體有曾遭硫酸潑灑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先於理由載稱:「本件原判決認定:...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致決議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滅屍體後,再向其家屬勒取贖款。...復由徐自強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三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再由黃銘泉取出前開硫酸,依其黃春棋、陳憶隆及徐自強毀滅屍體之謀議,交由黃春棋及陳憶隆分別潑灑在屍體身上予以燒酌損壞」。後於理由欄㈡稱:「顏面、胸腹皮膚呈黃褐色燒痕,但皮下無CO-HB鮮紅色及充血反應,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一捲、照片6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與黃銘泉於挾持被害人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憶隆供明在卷,並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被害人黃春樹確因口鼻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業如上述。」、「上訴人黃春棋確與陳憶隆共同持硫酸潑灑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業據上訴人陳憶隆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驗屍結果相符。」。

⒉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陳憶隆之供述為主要證據,認定因聲請人等4人於事前即備有硫酸、事後並有向屍體潑灑硫酸行為,故而聲請人事前即有殺人並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並以附件2作為補強證據,認定陳憶隆之供述與驗屍結果相符之認事用法與採證作為本案最主要之判決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及鑑定經新證據證明為虛偽:

⒈同案被告徐自強(下稱徐自強)之更審案件中,該案法官重啟調查後,相關鑑定報告即屍體相驗資料(附件2)、勘驗筆錄(附件3)、94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附件4)、100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附件5)、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附件6)、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件7)、98年10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1)、100年09月02日審判程序筆錄(吳木榮法醫結證)(再證2)等新證據,均可證明被害人屍體根本未曾有遭硫酸潑灑之客觀事實,均足堪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係虛偽不實。其中:⑴附件2其中之84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顏面、胸腹部皮膚呈黃褐色燒痕。」、「鼻口、咽喉亦無煙灰,即係死後燒者」、「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⑵附件3之84年10月03日11時06分勘驗筆錄:「問:『經法醫解剖發現...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焚燒,但火勢不大...有何意見?』答:『沒有。』」。⑶附件4之94年10月0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40137906號函楊日松法醫意見楊日松法醫提供意見㈠㈡清楚載明:「死者黃春樹屍體之顏面、胸、等部之皮膚有黃竭色之燒痕,但無充血、紅腫反應,及無CO-Hb 之鮮紅色變化,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均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若生前或死後遭三瓶硫酸潑灑皮膚,如係濃度高的濃硫酸可造成腐蝕,如係濃度低之稀硫酸則使皮膚之上皮脫落而已,不論濃或稀硫酸所造成者,若係生前必有皮下充血發紅之生活反應。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⑷附件5之100年0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依據隨函附送之相驗卷宗、筆錄、判決書和現場勘驗解剖錄影帶,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極可能僅是死亡後,胸、腹部遭受小火焚燒,再用泥土掩埋。」。⑸附件6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黃春樹死後屍體上所呈現之情形,究竟係被火燒或遭潑灑硫酸所致,鑑定人楊日松、吳木榮與鑑定人蕭開平之鑑定意見不同,惟經綜合上開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予以判斷,應以鑑定人楊日松、吳木榮之意見為可採,即依客觀證據並無法證明黃春樹屍體有遭潑灑硫酸之情形;陳憶隆陳稱:徐自強參與包括準備硫酸之謀議及為購買硫酸之行為,亦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⑹附件7之本院100年11月25日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5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84年9月1日前,共犯黃春棋尚未參與本案,原審認定共犯黃春棋自始即參與犯案,即有未當。」、「綜上,堪認本件共犯陳憶隆、黃春棋與黃銘泉在強擄被害人至山窪處之前,尚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謀議,殆無疑義。」。⑺再證1之100年07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082379號函(法醫室意見)第二、三點認定:「二、死者黃春樹屍體呈黃褐色並充血紅腫之情形係被殺死後,呼吸循環停止之完全死後焚燒者,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三、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⑻再證2之吳木榮法醫以鑑定人身分於100年9月2日審判程序中具結指出:「…不能只看到一個症狀就說它是什麼,這樣是違背法醫病理學的觀點,我們的觀點應該是你要去證明這是什麼,但法庭上有困難,因為前面的那個沒有做,就只好用後面的來推,但這樣的推論是有可能會錯的…」、「我們一般會以解剖者為主,所以有多少證據才能說多少的話,若無證據證明是硫酸,要說它一定是硫酸,這個是挖洞給自己跳」、「應該這樣說,所有觀察不支持硫酸腐蝕屍體的狀況,比較支持楊法醫看到的火燒…。」。

⒉綜上,附件2至7及再證1至2之新證據均足堪認定被害人屍體未曾遭硫酸潑灑之事實,亦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硫酸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物、鑑定(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及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係偽造或虛偽不實。上開新證據之製作、形成均經合法程序,應具有合法性及關聯性,具有證據適格性無疑,足以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並達到與有罪判決(偽造文書罪或偽證罪)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而刑法第168條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楊日松法醫係於84年11月11日出具原始之鑑定,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然本案起訴至今已逾26年,故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楊日松法醫已於100年11月23日辭世,亦即無法就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內容之真正,再行傳訊楊日松法醫作證釐清,或對其就偽證罪之追訴。故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啟或續行之要件,符合再審法定要件,自應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狀亦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旨(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至9頁)。因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暨所主張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429條之聲請程式,合先敘明。

㈡、查:

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屍體相驗資料(附件2)、勘驗筆錄(附件3)、94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附件4)、100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附件5)、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附件6)、98年10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1)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檢察官公務上所製作之原始屍體相驗資料及法醫楊日松所為之原始鑑定內容均虛偽不實,且該等證據足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證據及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理由欄四、㈡⒉⒊)、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理由欄五㈡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理由欄四、㈢⒉⒊)裁定駁回。

⒉本件聲請意旨所提附件2至6、再證1、2,核與本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再審案件中聲請人所提之再證1至2、4至5、7均相同(其中「屍體相驗資料」,雖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均未特別編列再證編號,其仍包括在內),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⒊至聲請意旨另提出關於徐自強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第15號判決(附件7)為新證據,主張該判決係認定「84年9月1日前,共犯黃春棋尚未參與本案」、「綜上,堪認本件共犯陳憶隆、黃春棋與黃銘泉在強擄被害人至山窪處之前,尚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謀議」。惟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依其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本於法律確信而審認,不受其他法院及個案認定之拘束,是該判決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屢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雖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⑴楊日松法醫於84年10月3日於臺北市陽明醫院太平間解剖室解剖被害人屍體過程之錄音、錄影;⑵傳訊李玉卿檢察官;⑶傳訊束恒新法醫到庭作證部分,然因本件業因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為審查是否開啟再審程序而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