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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朱正榮犯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係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當可逕行逮捕之,無須報告值班員警,但民國105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詢問被告前並未執行逮捕,何以告訴人會記載逮捕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㈡告訴人是在105年11月11日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僅稱,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本案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語即明。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內,與戶政人員發生爭執,告訴人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其職務為侮辱;復於同日下午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不滿告訴人勸阻,而以「他媽的」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部分之事實,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此部分所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部分未據告訴),就上開在木柵派出所部分之事實,則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所涉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罪名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對於職務加以侮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予分論併罰等情,觀之卷附原確定判決所載即明(本院卷第91至115頁)。

㈡、被告雖稱告訴人僅就其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就此部分可能涉及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罪名部分,認不該當於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影響此部分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認定,被告此節所指,實有誤會。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辱罵獲報前來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及其職務部分,雖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之罪,然仍得就所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加以訴究,是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指其在木柵派出所辱罵告訴人,應屬現行犯,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未經執行逮捕,程序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係於105年5月27日下午13時02分許在木柵派出所經警逮捕,嗣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始經警詢問製作筆錄,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即明(偵字第11764號卷第4、11至12頁)。上開通知書已載明逮捕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且均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顯見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被告此節所指,亦非有據。

㈣、雖被告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細譯卷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或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所執前詞,亦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不符。

四、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本院前已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到庭,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13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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