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第2頁第22行至第4頁第19行記載理由「三、」部分。103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3行至第7行、第3頁第14行至第16行、第3頁第22行至第25行、第4頁第18行至第21行所記載理由,與第4頁末9行至末2行、第7頁末4行至第8頁第2行、第8頁第15行至第18行、第8頁末7行至末5行、第8頁末2行至第9頁第2行、第10頁第6行至第18行所載理由,有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不合;並與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2行至第15行、第4頁第22行、第5頁第4行至第6行所載證人蔡永朗之證述不合;並與102年5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3行至第5行所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所述不合;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
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規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並沒有對執行逮捕之告訴人林益生製作逮捕筆錄,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之訊問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92條第2項、第3項、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並沒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傷害告訴並非合法。
㈢綜上,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云云(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亦即得依本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言,且此所指被誣告事實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等適格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提出再審,然其除附具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次11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程序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之繕本外,僅抄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暨援引相關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條文,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證人蔡永朗之證述及聲請人所述不合,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人係因案遭通緝而未到案執行,於告訴人即員警林益生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時,聲請人當場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已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故警方是否有另外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至原確定判決乃經告訴人林益生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告訴人並無另行提起自訴之相關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實與聲請人所執之刑事訴訟法323條第2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等自訴乙章規定無涉。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本件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俱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