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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許文章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詐欺罪刑確定,係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薛永讀(下稱告訴人)之居間契約重要關鍵在於聲請人就其訂約事項有據實向告訴人報告之義務。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洽談購買應有持分價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雙方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並由告訴人收取頭期款50萬元銀行支票,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4日支付尾款450萬元,聲請人、李秉憲於99年11月16日出售本案房地,告訴人因此起貪慾以聲請人違反居間關係為由提起訴訟,然陳大松是看到現代房屋仲介公司的網路訊息,打電話至公司詢問,業務人員告知陳大松本案件已經下架,現代房屋仲介公司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已無委任居間的法律關係存在。且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戶頭,經雙方協議契約交易關係,與其他所有權人無買賣交易行為,並無利害關係,陳大松與其他所有權人並無買賣交易行為的法律關係,買賣雙方直接交易案件亦與仲介無關,告訴人無法提出委任書,無法提供訂約事項法律關係內容,即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有居間關係並有違反告知義務,顯見告訴人與聲請人所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課以聲請人有告知義務,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居間關係,原確定判決憑空推定聲請人有告知義務,已違反證據法則。另告訴人因認本案房地當初買貴不易脫手,告訴人遂以500萬元作價售予聲請人,既然不動產買賣簽署價格500萬元記載得一清二楚,同時經告訴人親筆簽名蓋章,自不能認定其應有部分之價格為2600萬元之3分之1即866萬元。又本件資金流程係聲請人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聲請人自始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何來構成詐欺取財罪?林麗卿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及李沅駱、李沅錄與陳大松之買賣契約書暨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李秉憲102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號函、100年11月10日號函即屬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即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理由狀記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2、423、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7、8、99、100頁),雖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然已可見聲請人應有援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意。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係於10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亦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定明確。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1年6月6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聲請再審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得准許之。

㈢聲請人依上開所提事證,主張不能認定應有部分之價格為2600萬元之3分之1即866萬元,且聲請人自始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不能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適用法律所憑理由,並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詐術行為」包括「締約詐欺」,而就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乙節,不論雙方間究係委任或居間關係,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詎聲請人乘告訴人未參與房地議價過程之機,因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遂借用不知情之林麗卿出名為人頭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該買家欲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與聲請人共三分之二持分房地,告訴人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隱瞞真正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房地之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以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告訴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闕河忠據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買受人陳大松事宜,聲請人因而陸續取得陳大松交付之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真正買賣應給付告訴人之價款約為866萬元,然因聲請人以上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買賣契約,以致告訴人僅取得500萬元,聲請人因而詐得本應給付告訴人之價差366萬元等情,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評價證據,並刑罰構成要件涵攝所得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茲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復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聲請再審,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7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檢附相同事證,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

㈣至聲請人所提李秉憲102年2月21日審判筆錄作為再審之新證據,所指係證人李秉憲於審理中證稱其認為告訴人應該要少拿一點,買賣價金之另一種分法應係先扣除其與聲請人出資、工錢後,其餘部分再三人平分等語,惟聲請人自承給付共有人李秉憲為應均分之款項866萬元(即約2600萬元之三分之一),乃係其個人之意見,事實上李秉憲並未有多得之款項,故證人李秉憲所為上述證詞,尚不足作為聲請人及李秉憲應取得高於告訴人款項之依據,自不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況聲請人亦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㈤且查,聲請人依上開所提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號函、100年11月10日號函,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有無委任聲請人為其處理本案房地之持分出售事宜為本案之關鍵,嗣認定告訴人及李秉憲共同委任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地、聲請人既接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其明知陳大松出價2600萬元,其自應向告訴人據實報告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之任務等節有所錯誤,且並無所指應向告訴人報告訂約事項之條款云云。然除聲請人未提出業經判決確定告訴人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證明,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外,且衡酌聲請人主張及所引用之判決,應係指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27行以下、第9頁第17行以下),而非原確定判決。而第一審判決業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則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認定:就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不論依告訴人所指與聲請人間是委任關係,抑或如聲請人所自承僅係代刊登銷售訊息而為媒介締約的居間關係,聲請人都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67條等規定即明,自無任令聲請人先行私下與買家簽約後,卻另行虛以人頭與賣方締約,而向賣方隱瞞真正的交易條件,讓聲請人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而為此等違反交易常規之理。再者,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除了經濟景氣、土地坐落環境等客觀因素外,亦繫之於買方的購買意願、信用、資力等主觀因素,故買方的真實資料、經濟條件等,自屬於締結買賣契約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是聲請人利用告訴人委由其洽談出售事宜之信賴關係,卻未告知與陳大松議定的真正交易條件,反而虛以人頭佯為買家,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的買受人、買受價格發生錯誤的認知。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而本案房地又是聲請人與告訴人、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告訴人可獲得之價款約為866萬元,而聲請人在處理出售告訴人應有部分,藉隱瞞真正的交易訊息方式,在一來一往間,從中上下其手,聲請人根本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取得本來應分配與告訴人之366萬元價差,是告訴人確實因為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至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並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主張,此部分聲請仍屬程序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不符,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與上述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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