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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官羽
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林文鵬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釐清臺灣存託憑證確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定之規範客體,故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刑事重罪究責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官羽(下稱聲請人)。臺灣存託憑證為臺灣存託機構依「臺灣法令」在「臺灣」發行,性質上屬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非為財政部民國76年臺財政㈡字第900號函(下稱900號函)之「外國有價證券」所含括,且確實未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又原確定判決雖否定金管會前揭主張,然自行代替行政主管機關,而主動創設「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行使核定權之方式,亦確有不當。綜上,新傳媒集團控股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下稱新傳媒TDR)係由在臺灣境内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存託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法令」為準據法而發行,自屬「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故新傳媒TDR實不在900號函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既然聲請人行為時新傳媒TDR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原確定判決應以該前提事實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不能強加重罪於聲請人,故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操縱市場之刑事罪責。

㈡聲請人提出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令影本(再證2)、監察院於109年7月31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52號函所檢附「調查報告」(再證3)、王志誠教授撰擬「現行證券交易法對臺灣存託憑證(TDR)之規範依據」一文(再證4)、郭土木教授撰擬「證券交易法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其範圍」一文(再證5)、戴銘昇教授撰擬「從日本法再探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範圍與認定-附論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一文(再證6)、蔡鐘慶教授撰擬「臺灣存託憑證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性質之研究」一文(再證7)及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2022焦點人權特刊-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檢附之戴銘昇教授、王志誠教授、王文杰教授、周振鋒教授、游進發教授、楊雲驊教授、王玉全教授、李永然律師、張明偉教授之文章(再證21)等「新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8、397頁,本院卷三第273頁),足徵主管機關迄今未以任何方式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則依「罪刑法定主義」,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才是,詎原確定判決未及於調查上開該等新證據,即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又「2022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舉辦後,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之爭議,引發國內媒體高度關注及報導、投書(再證22至69),請併予考量相關報導、投書之意見。

㈢聲請人再提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影本(附件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影本乙份(附件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影本(附件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4、9號一般性意見影本(附件4)、財政部77年1月1日台財證㈢字第090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539號令、96年8月8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38704號令、107年7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9866號令及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影本(附件5)之再審新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可使原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改受無罪判決,故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開啟再審程序,以維護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釐清臺灣存託憑證確實未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定之規範客體,故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刑事重罪究責於聲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買入買出之新傳媒TDR,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所定之臺灣存託憑證,而上開證券,業經主管機關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核定為有價證券,即為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之有價證券而非外國有價證券,與證券交易法嗣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等規定無涉,從而,本案前揭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為由,認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㈡查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訂定處理準則規範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式,故主管機關對其他有價證券之核定方式除得以函文之方式核定外,自亦得以訂立屬法律授權命令性質之處理準則之方式予以核定,況相較於以函文核定方式,以訂立處理準則之方式加以核定更為嚴謹。再由法規範之體系解釋可知,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必係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核定權之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方才發生應如何募集、發行等行政流程之遵行事宜。又理論上,主管機關除可先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某有價證券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後,再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訂定處理準則外,亦可將依前揭法律核定與訂定處理準則二者一併藉由訂定處理準則而同時完成。依據81年6月2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㈠字第01327號令訂定發布「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該處理準則於85年2月6日修正名稱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條即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2條規定「凡有價證券已在其所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同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應檢具申請書(如附表)及左列文件,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由上可知,早於81年6月20日當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以之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又所謂「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而第二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委託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既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櫃買賣,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規定,倘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實行臺灣存託憑證買賣之市場操縱行為,仍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臺灣存託憑證」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綜上,本院認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認聲請人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理由、採證法則及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洵屬妥適。

㈢聲請人提出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再證2)、監察院於109年7月31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52號函所檢附「調查報告」(再證3)之證據,以證明主管機關迄今並未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授權,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語。然查,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之說明欄,係將前揭「900號函」列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以公告或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與「900號函」所揭示意旨相同,不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而監察院於109年7月31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52號函所檢附「調查報告」(再證3)係針對其他案件之調查報告,與本案無涉,亦難認係本案之新證據。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王志誠教授撰擬「現行證券交易法對臺灣存託憑證(TDR)之規範依據」一文(再證4)、郭土木教授撰擬「證券交易法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其範圍」一文(再證5)、戴銘昇教授撰擬「從日本法再探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範圍與認定-附論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一文(再證6)、蔡鐘慶教授撰擬「臺灣存託憑證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性質之研究」一文(再證7)及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2022焦點人權特刊-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檢附之戴銘昇教授、王志誠教授、王文杰教授、周振鋒教授、游進發教授、楊雲驊教授、王玉全教授、李永然律師、張明偉教授之文章(再證21)等,因認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臺灣存託憑證業於81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已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前揭學術文章意見尚不足動搖原判決,欠缺確實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㈤另聲請人補提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影本(附件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影本(附件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影本(附件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4、9號一般性意見影本(附件4)、財政部77年1月1日台財證㈢字第090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539號令、96年8月8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38704號令、107年7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9866號令及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影本(附件5),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林家慶律師及林文鵬律師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訊問期日表示上開附件1至5並非主張為新證據,而是相關法規範(見本院卷三第274頁)。且上開資料多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涉、或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再證22至69新聞媒體報導、投書部分,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林家慶律師及林文鵬律師於前開訊問期日均稱再證21至69,其中僅再證21是新證據,再證22以下是提供給本院參考的新聞報導,包含TDR是否為有價證券的相關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即聲請人並未主張再證22至69新聞報導、投書為新證據。況再證22至69為新聞媒體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爭議之報導或投書人藉由報章媒體發表個人對該議題之意見,均非關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文鵬律師亦於上開訊問期日表示聲請人111年9月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再證20(2022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之議程表)編號錯誤,再證20應該是再證10,從再證11至19都漏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頁),是再證20即再證10是聲請人為聲請調查證據所提出,並非新證據,而卷內自始不存在再證11至19,並非本院漏未審酌,附此敘明。

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國全教授、王文杰教授、周振鋒副教授及游進發教授,以說明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惟臺灣存託憑證業於81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已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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