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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胤文(下稱聲請人)因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聲請人無力依市場行情聘請律師,且本身不熟悉法律,但仍有在努力研究、探討,對法律學術與實務有獨到見解,因所牽涉案件相當複雜,非一般專業人士得以想像與感同身受,請求選任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洪士雯雖非律師,但為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辯論。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有違憲法第15、16條規定。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依國際人權法律、依憲法,聲請裁定准予選任非律師洪士雯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表明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之意,然其同日亦對上開裁定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意,有該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之狀末雖記載「謹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轉呈最高法院刑事法庭」等語,然綜觀聲請人同日提起上開各狀之真意,本件應非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欲聲請以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再就上開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另就本院前揭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提起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於110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聲請人便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本件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查本案原確定裁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請人併以「聲明異議」表明不服,亦於法均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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