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06/12 106/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2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498、8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士簡字 第361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246號 判 決 日 期 108/05/31 109/07/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士簡字 第361號 180年度上訴字 第42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7/08 109/0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 執字第4796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4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