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覃康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覃康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康定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以易科罰金,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理。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受刑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業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經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斟酌受刑人及檢察官回覆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罪質均相同,犯罪情節、手法均相近,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1年6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1年7月4日13時許 10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422、2117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8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程序駁回)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確定日期 104年2月13日 106年7月18日 106年7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13號(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⑴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56號 ⑵附表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78號裁定 ⑵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1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程序駁回)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