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健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9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65至8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且無受領函文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函文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嗣受刑人於同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函文,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依上開說明,該函文已於受刑人實際領取時即111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為不同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且各罪犯罪時間逾1年以上,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定刑罰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健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8/10/29 107/08/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判決日期 110/04/16 111/05/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09 111/08/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4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