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凱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背信、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背信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3/08/11 105/12/13 102/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1號 (自訴)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106年度簡字第523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判決日期 106/08/15 106/09/05 108/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106年度簡字第523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6/08/15 106/10/12 108/09/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一、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高院111聲24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 字第2849號執行)。 二、編號1至2之罪經新北地院106聲524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4/04/17 102.08.23至同年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自訴) (自訴)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8/05/29 111/07/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9/05 111/07/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一、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高院111聲2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849號執行)。 二、另編號1至2之罪經新北地院106聲5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