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珈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珈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珈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將該函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簽收,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3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珈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6日 107年10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07年度偵字第29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703、2782、3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44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11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0日 111年10月1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051號(已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