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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固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但類型可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同類型之犯罪,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受刑人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其相同罪質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其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至同年2月13日 107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07年4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5日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確定日期 107年5月3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9月7日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5日 106年11月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7日 108年1月17日 109年1月8日 
編號         七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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