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穆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穆澤(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係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並非大奸大惡,應可認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衡量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查: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即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每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65頁),然被告業已自陳:僅在今年(指11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支付3,000元,其餘均沒有按照調解筆錄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狀況言,可認被告雖再與其他被害人為和解,然均尚未實際履行任何和解條件,亦未曾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實未曾變更原審就被告所犯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2.又被告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陳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事由,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且以被告於本件竊盜之價值高達200萬元,已非「犯罪所得尚小」,又被告行竊之手法係擇夜間、侵入住宅、毀壞窗戶之方式,其就居住安寧法益侵害更甚,再細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本件行為之前後均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竊盜目的在取得其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鄧穆澤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之成
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社區,見上開社區外觀
華美且判斷行竊難度低,渠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聰明仔」
在外把風,鄧穆澤則利用上開社區大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大樓
內,並沿樓梯行走至上開社區頂樓,前往林威詮及其配偶吳宥均
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上方屋
頂,並自該處屋頂攀爬至窗檯處,以附近拾得之石塊破壞林威
詮及吳宥均之住家窗戶玻璃,進入屋內竊取林威詮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均未據告訴),得
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鄧穆澤並於翌(19)日20時許,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70,20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知情之振興銀樓(址設基隆市○○區○○○00號1樓)業者;
另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以70,0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之
人。嗣林威詮及吳宥均於翌(19)日1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7-25頁)、偵查
(偵卷第167-169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5頁)及
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威詮、證人即被害人吳宥均、證人朱揚華、魏雄飛於警詢時
之指訴(偵卷第27-44頁、45-52、57-6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48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卷第111-126頁)、振興銀樓金
飾買入登記簿(偵卷第149頁)、汽車出租單1張(偵卷第12
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7
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偵
卷第99-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偵卷第241-29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9頁)等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與「聰明仔」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妄想不
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
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非低、贓物發還情形(詳後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職業駕駛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既經調解在案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等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告
訴人警詢陳述可佐(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9頁)在卷供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 備註 1 黃金手鍊 5 條 共計約50萬元 未發還 2 黃金項鍊 2 條 3 黃金戒指 15 只 4 黃金耳環 15 對 5 勞力士入門款手錶 1 只 20萬元 6 勞力士116613LN手錶 1 只 50萬元 7 勞力士178341手錶 1 只 65萬元 已發還 8 SEIKO男錶 1 只 3萬元 9 SEIKO女錶 1 只 3萬元 10 Rifakkuma手錶 1 只 3萬元 11 CEIQNY手錶 1 只 3萬元 12 CK男錶 1 只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