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3872號、第4134號、第4135號、第4773號、第4794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703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修志」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指示將詐騙款項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人員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佳儒、呂宜蓁、曾萬鈞、林浤道、張暐均、王宥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婕芳、李宜庭、王姿惠、鄭淵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偉傑固坦承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人洗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儒、呂宜蓁、曾萬鈞、林浤道、張暐均、王宥婕、陳婕芳於警詢中、證人楊郡坪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害人李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相關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洗錢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109年退伍後從事水電工作,於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39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並供稱:伊在109年12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 「郭修志」住處將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都交給「郭修志」,「郭修志」跟伊借帳戶,因為「郭修志」帳戶沒有辦法用,但人家要匯錢給「郭修志」,伊不知道要匯什麼錢給「郭修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7頁),可見被告確有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之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洗錢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含密碼),以供他人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而他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7038號、111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75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婕芳、李宜庭、王姿惠、鄭淵仁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因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後確定。前揭4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759號併辦意旨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所為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且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原審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幫助洗錢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李佳儒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儒聯繫,佯稱在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7至19頁)。 ⒊告訴人李佳儒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2紙、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47、49、53至6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⒌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57分許 10萬元 ② 呂宜蓁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宜蓁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KA.COAS6.COM」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宜蓁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⒊告訴人呂宜蓁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第53至6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⒌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③ 曾萬鈞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1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萬鈞聯繫,佯稱在「XM平台」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萬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萬鈞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曾萬鈞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39至48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⒌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④ 林浤道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浤道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浤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浤道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林浤道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1紙、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9至23、27至5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⒌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⑤ 張暐均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暐均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暐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暐鈞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⒊告訴人張暐鈞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紙、臉書截圖、投資網站手機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5、43至28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⒌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⑥ 王宥婕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宥婕聯繫,佯稱在「天囍娛樂城」投資網站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晚間11時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宥婕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⒊告訴人王宥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手機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查卷第13、39至4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⒌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⑦ 陳婕芳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婕芳聯繫,佯稱在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婕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婕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陳婕芳提供之臺幣轉帳紀錄照片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偵查卷第13至14、16至5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⒌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2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上開匯款時間為晚間9時44分、9時47分 2萬2,600元 ⑧ 李宜庭 (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楊郡坪」,業經公訴人更正)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郡坪聯繫,佯稱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楊郡坪陷於投資後,乃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李宜庭,李宜庭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人員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99至101、117頁、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證人楊郡坪於警詢之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⒊被害人李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原審卷第101102頁)。 ⒋告訴人楊郡坪所提供李宜庭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119至123、12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56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3至84頁)。 ⒍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2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 5萬元 ⑨ 王姿惠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2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姿惠聯繫,佯稱架設賭博網站(金鼎娛樂城)假稱可依指示操作作 弊獲利云云,王姿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同年2月19日20時14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證人王姿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 ⒊告訴人王姿惠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137、139至150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69至91頁) ⑩ 鄭淵仁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淵仁聯繫,佯稱推薦假投資平台(XMS),誆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鄭淵仁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同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 13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偉傑,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偉傑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60、218、238至239頁) ⒉證人鄭淵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第55至60頁) ⒊告訴人鄭淵仁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第81至95、97至99頁) 。 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第15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