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鴻
- 選任辯護人
-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鴻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受綽號「阿菘」之男子(吳鴻指「阿菘」為許家菘,後者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日勝」、「吳啟任」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吳鴻與「阿菘」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日勝」、「吳啟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鴻於1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居所,取得鄭艷娣(本院另審結)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等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鄭艷娣並於109年3月20日,將上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吳鴻。吳鴻則將上開2筆帳戶之帳號告知「阿菘」,並約定若有款項匯至上開2筆帳戶內,由吳鴻代為提領後,「阿菘」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莊區某處,交予「阿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琪展、黃孜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鴻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鴻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第87頁正反、原審卷第51頁至第63頁),又被告吳鴻收受同案被告鄭艶娣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核與鄭艶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吳鴻、「阿菘」取得上開帳戶後,不詳之人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即遭被告吳鴻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林琪展、黃孜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正反、第71頁至第75頁),復有鄭艷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185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吳鴻於警詢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阿菘」之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林琪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正反、第40頁、第42頁)、林琪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紙、林琪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20張(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1663號函暨所附ATM裝機地址資料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吳鴻於110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與「凸」、「kt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88頁至第110頁)、被告吳鴻、告訴人林琪展、黃孜涵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黃孜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截圖1紙、通訊軟體大頭照、網頁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吳鴻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實。
㈡被告吳鴻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知情: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者,除被告、被告所指之「阿菘」以外,出面施詐者分別係以「吳日勝」、「吳啟任」等暱名為之,此有被告吳鴻與「許家菘」、告訴人林琪展、黃孜涵於警詢之供、指述(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告訴人林琪展、黃孜涵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再者,觀諸被告吳鴻與「阿菘」於2020年3月20日下午8時42分之對話紀錄,於警詢所翻拍之截圖,其稱:「車號找志」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截圖,於同處記載「你已回收一則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則就前後兩份同處對話之截圖,自形式上觀察,該對話紀錄「車號找志」部分已遭被告刪除,就此,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手機翻拍照片為完整可信。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綽號『阿菘』之男子會跟【我們】通知他的錢匯進來帳戶內,叫【我們】去領錢...(承上,於對話紀錄中,綽號『阿菘』之男子向你告知【車給我】,其中車是何代號?)車指提款卡之帳號。(承上,於對話紀錄中,你有向綽號『阿松』之男子告知【馬上測試】,係指測試何事?如何測試?)指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提領、操作使用,我會匯款進去再領出。」等語(見偵7203卷第17頁),是被告吳鴻就詐欺集團通稱「車」為「提款卡」之暗語不僅知悉,且亦與「阿菘」通話後明確傳達,如欲知悉車號(指提款卡之帳號),可找同夥「志」之人詢問,且被告於警詢對於車手工作,均以「我們」之複數用語稱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潘英志常隨「許家菘」左右,形似助手,係「許家菘」同夥...「車號找志」係指銀行帳號碼找「潘英志」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有被告指稱之「阿菘」外,另至少尚有暱稱「志」之「潘英志」,再者,上開分工與通話暗語之情況,亦符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常態,且通觀本案卷證資料,就「阿菘」之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同案被告柯憲峰等人遭起訴審判中,尤以「阿菘」如何可一人分飾多種角色,既分擔收取被告吳鴻交付之贓款,並以上揭諸多暱稱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即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未合。綜上,關於提款卡帳號(車號)尚且須轉由第三人「志」為聯繫後,「許家菘」才能確知,而本案詐欺集團以暗語溝通、多手分工、收取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常情,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吳鴻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被告上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納。
㈢至被告吳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上揭帳戶係幫助「許家菘」,至於「許家菘」之外有無第三人參與、「許家菘」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互動情形等節,被告吳鴻完全不知情,是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吳鴻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菘」後,旋由不詳年籍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依「阿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以促使「阿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其責。被告吳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吳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提款交給「許家菘」後,對於各該資金之來源、去向並不知情,也未隱匿各該款項,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並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阿菘」,並於告訴人等將遭詐騙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復依「阿菘」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阿菘」,是被告吳鴻所為,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贓款層轉之目的,係為隱匿告訴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鴻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鴻與「阿菘」、「志」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日勝」、「吳啟任」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鴻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後陸續指示其匯款,使告訴人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吳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109年3月間加入綽號「阿菘」、自稱「吳日勝」、「吳啟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詞,惟於理由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認定,且於論罪時亦未科處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就原判決之整體形式觀之,就此部分並非當事人實際攻防之對象,且被告上訴理由亦未述及此部分,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容有未合。本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鴻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手段、詐得之款項,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此包括考量上述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及各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自陳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刑事前案紀錄狀況(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理由詳後三、所述)。
三、被告吳鴻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鴻另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本案所犯各罪亦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吳鴻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鴻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松之男子向我收取帳戶資料(含存簿、提款卡、密碼)都沒有給我任何代價或酬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至第16頁),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確有取得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吳鴻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許家菘」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琪展 109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日勝」,聯繫告訴人林琪展並佯稱:可以透過「太源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3月23日下 午1時47分許 2萬元 吳鴻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2萬元(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林琪展匯入) 吳鴻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8,600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 1萬8,000元 2 黃孜涵 109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啟任」,聯繫告訴人黃孜涵並佯稱:可以透過「Teamway」及「h.btctrad」網站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 4萬4,000元 吳鴻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4,000元 吳鴻犯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