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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翰義劉兆菊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詠翔

陳藝恩

陳昱翰

鄭宇盛

周勵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詠翔因獲悉其父陳俊安、其弟陳詠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在○○○卡拉OK店內,遭許躍騰等人毆打,循管道邀約許躍騰於110年4月17日18時,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鵝肉城前談判,另先邀約陳藝恩、陳昱翰、鄭宇盛、周勵中、少年周○○(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撞球館集合後一同前往。陳詠翔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翰、鄭宇盛、周勵中,陳藝恩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周○○到場,見許躍騰、程智詮、郭書驊、余俊勳等人已在○○鵝肉城門口前等待,陳詠翔即上前相談,因認對方態度不佳,上述陳詠翔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詠翔、陳藝恩、陳昱翰、鄭宇盛、周勵中知悉周○○為少年】,由陳詠翔、陳藝恩、陳昱翰、周○○分持鋁棒,鄭宇盛、周勵中則徒手均攻擊許躍騰、程智詮、郭書驊、余俊勳,此間陳詠翔因見許躍騰揚言進入○○鵝肉城之廚房內拿刀,又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1把,持以砍傷程智詮背部2次,旋即又號令眾人離開現場並返回前揭○○撞球館。程智詮因而受有背部及右腰撕裂傷共75公分併闊背肌及斜方肌撕裂傷、左手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郭書驊受有右手第二指指骨骨折、背部瘀傷等傷害,許躍騰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及左足擦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余俊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第二指遠端掌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於○○撞球場前查扣鋁棒1支及西瓜刀1把。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5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被告陳詠翔、陳藝恩、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宇盛、周勵中於原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被告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陳述,被告陳詠翔、陳逸恩、陳昱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1-29、219-225、295-297頁,原審審訴卷第157頁,原審訴字卷第87-88、155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鄭宇勝、周勵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上訴狀中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少連偵卷第31-41、295-297頁,原審審訴卷第157頁,原審訴字卷第88、112、155頁,本院卷第43-46頁),上情核與告訴人程智詮、郭書驊、許躍騰、余俊勳(下稱告訴人4人)之指述、證人陳詠傑、陳俊安、胡碧珠、陳俊安、同案少年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43-55、67-69、73-75、79-81、87-97、101-104、305-3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詠翔與江育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程智詮傷口暨治療照片、告訴人許躍騰及郭書驊傷勢照片、○○○卡拉OK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57-65、71、77、83、115-161、171、241-284頁,原審審訴卷第138-147頁)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傷害告訴人4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4人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陳詠翔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詠翔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5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周○○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5人均供稱並不知悉周○○為未成年之少年(少連偵卷第16、197、221、296-297頁),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周○○之年齡,是被告5人與少年周○○共犯本件傷害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詠翔前於109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累犯),被告陳藝恩無其他類似本案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昱翰、鄭宇盛及周勵中均無前科,而被告陳詠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被告陳藝恩、陳昱翰、鄭宇盛、周勵中與告訴人等本不相識亦無仇隙,卻未能妥適處理糾紛,竟以徒手或球棒攻擊告訴人等,被告陳詠翔更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程智詮受傷,行為手段兇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5人均未與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原審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51頁),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詠翔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藝恩、陳昱翰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鄭宇盛、周勵中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陳藝恩、陳昱翰、鄭宇盛、周勵中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詠翔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原審審訴字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陳藝恩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審訴卷第157頁,原審訴字卷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被告項下沒收;③扣案鋁棒1支(無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經少年周○○供稱現場遺留之鋁棒為伊所有(少連偵卷第46頁),該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5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坦承犯行,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分期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5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傷害4名告訴人,造成4名告訴人受傷,兼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等迄今未與4名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佐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無故未到庭,難認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況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程智詮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程智詮更具狀陳明身體所受疼痛非輕且造成生活困擾、治療次數非少、醫療費用高昂、身心壓力甚大,被告等皆無誠意解決(本院卷第161頁),告訴人許躍騰亦稱「我與其餘告訴人討論後認為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顯不可能達成,被告等人於歷次附帶民事訴訟皆未到庭,我們4人都決定不要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復審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其5人之量刑並無過重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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