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珍
- 選任辯護人
-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第6294號、第6494號、第6720號、第6885號、第7124號、第7266號、第7436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111年度偵字第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陳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珍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陳志維、陳念慈、李宜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素珍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陳志維、陳念慈、李宜潔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陳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敬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房虹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戴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育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俊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僅對被告陳素珍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素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至159、177至18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至134頁、269至28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陳志維、陳念慈、李宜潔(下稱被害人陳隆華等1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陳志維、陳念慈之夫呂彥橋、李宜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且有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出具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所附歷年交易明細、存款戶約定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字第6494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50頁,餘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即將之供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持之向被害人陳隆華等1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陳隆華等13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網路銀行功能即在收受、轉出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交由姪子陳忠任部分,惟此部分經原審傳喚證人陳忠任到庭作證,經證人陳忠任到庭後表示拒絕作證(原審卷第289、290頁),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交由姪子陳忠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隆華等13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457號、第2952號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2、4、7、8、9、11、12、13所示部分,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13頁)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①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②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33至134頁、269至28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李宜潔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併予審理。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佳蓁、王俊億達成和解(履行期日尚未屆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李宜潔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成員向陳隆華等1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陳隆華等13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陳隆華等13人損害非微;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移送併辦,較原審所認被害人數,已有增加,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被害人吳佳蓁、王俊億達成和解,惟均尚未履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育有1子,由前夫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告訴人 陳隆華 110年4月間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晨」)與陳隆華聯繫,傳送GIANTWIN網站之網址予陳隆華,要求陳隆華先於該網站儲值,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寶寶」之人予陳隆華認識云云;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寶寶」)與陳隆華聯繫,亦要求陳隆華於該網站儲值才有優惠方案,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T.宏燁」之人予陳隆華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宏燁」)與陳隆華聯繫,佯稱陳隆華於該網站操作有誤,須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以提領資金云云,致陳隆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10時17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⒈告訴人陳隆華11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陳隆華出具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21頁右上處)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19頁) 2 (即偵字8126、68、4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 告訴人 李敬偉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李敬偉聯繫,要求李敬偉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鼠鼠」、ID「ecup_21」);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鼠鼠」、ID「ecup_21」)與李敬偉聯繫,將李敬偉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crazylevi2已申請),並介紹群組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証」、「GM服務客服」之人予李敬偉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M服務客服」)與李敬偉聯繫,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及代辦服務費云云,致李敬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10時34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李敬偉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6頁) ⒊告訴人李敬偉出具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crazylevi2已申請」、暱稱「韋証」、「GM服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3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110年6月1日凌晨0時1分許 5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告訴人 房虹蓁 110年5月23日某時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C客服中心」、「速益月賺無限」)與房虹蓁聯繫,佯稱於「BCIOMT」之網站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房虹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房虹蓁110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房虹蓁出具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57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房虹蓁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BC客服中心」、「速益月賺無限」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2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2頁)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 邱戴樂 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邱戴樂聯繫,並要求邱戴樂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Wife」);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ife」)與邱戴樂聯繫,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b00000000)需繳交入會費,並介紹群組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a」、「韋証」之人予邱戴樂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証」)與邱戴樂聯繫,佯稱於「GFMM」投資網站操作投資,需先匯款押金始能通過認證云云,致邱戴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邱戴樂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邱戴樂出具中華郵政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39頁左下處) ⒋告訴人邱戴樂出具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b00000000」、暱稱「韋証」、「GM服務客服」、「Wife」、「Anna」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2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2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告訴人 張育愷 110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__qian.21」)與張育愷聯繫,佯稱欲進私約群組可以私訊,且要求張育愷於「gfmm」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ID「ecup_21」之人予張育愷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ID:ecup_21)與張育愷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須提供獲利所得的60%作為傭金始可獲利云云,致張育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9時53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張育愷110年6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張育愷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73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張育愷出具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__qian.21」、LINE通訊軟體ID「ecup_21」、暱稱「聖毅」、「qwert0000000」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4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5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告訴人 王俊億 110年5月29日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好運」)與王俊億聯繫,自稱係帶牌公司,佯稱有特殊方式可以攻擊網路博弈之娛樂城以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Fun88娛樂城」之人予王俊億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n88娛樂城」)與王俊億聯繫,佯稱發現王俊億於該網站使用特殊方式操作資金,要求王俊億須先匯款以解鎖帳號云云,致王俊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王俊億110年6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7頁) ⒊告訴人王俊億出具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86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王俊億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好運」、「Fun88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7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63頁至第8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61頁) 7 (即偵字8126、68、4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告訴人 楊禮安 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可獲利甚豐之投資廣告,經楊禮安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之人聯繫,該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之人向楊禮安介紹「奥汀數位娛樂」投資網站,並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奥汀數位娛樂」(ID「at68at」)之人予楊禮安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奥汀數位娛樂」)與楊禮安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獲利甚豐云云,致楊禮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9時51分許 3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楊禮安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9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3頁) 8 (同上附表編號2 ) 告訴人 黃登洋 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可獲利甚豐之廣告,經黃登洋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牛勢分析師」之人聯繫,該暱稱「牛勢分析師」之人自稱提供代操盤投資,要求黃登洋於「天帝娛樂城」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星河科技」之人予黃登洋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河科技」)與黃登洋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至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內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登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 5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黃登洋110年6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8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13頁)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 80,000元 9 (同上附表編號3 ) 告訴人 黃振誠 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11分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穩賺不賠之廣告,經黃振誠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SAM」(ID「samman_666」)之人聯繫,該暱稱「SAM」之人要求黃振誠於「柯達比」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有專人帶領投資,並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智冠商會小秘書66」之人予黃振誠認識云云;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智冠商會小秘書66」)與黃振誠聯繫,亦要求黃振誠於該網站儲值才可進行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麥克」之人予黃振誠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麥克」)與黃振誠聯繫,自稱係帶領黃振誠投資之人,並佯稱操作錯誤並需匯款傭金云云,致黃振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11分許 3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黃振誠110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8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 吳佳蓁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aul Lee」)與吳佳蓁聯繫,傳送「RWIX的交易投資平台」之網站予吳佳蓁,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RWIX客服中心」之人予吳佳蓁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WIX客服中心」)與吳佳蓁聯繫,佯稱於該網站註冊後,須先匯款始能於該網站操作投資,並謊稱吳佳蓁之帳號異常,須先匯款後資金始能恢復正常入帳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吳佳蓁11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吳佳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8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佳蓁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信穎」、「群益數位服務中心」、「Paul Lee」、「RWIX客服中心」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39頁至第9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11 (即偵字8126、68、4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告訴人 陳志維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涵」)與陳志維聯繫,要求陳志維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維介紹「樂盈網站」投資網站,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豪哥」之人予陳志維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哥」)與陳志維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該網站內之點數球遊戲,惟需先匯款始能提供代操作之服務云云,致陳志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10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陳志維110年6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0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59頁) 12 (即同上附表編號5 ) 被害人 陳念慈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廣告,經陳念慈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Paul Lee」之人聯繫;該暱稱「Paul Lee」之人佯稱需先支付入會費始能投資,支付後投資金額愈多,獲利愈豐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42分許) 5,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念慈之夫呂彥橋110年6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57頁) 13(即偵字2952號併辦意旨書 ) 告訴人 李宜潔 110年5月27日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潔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快速獲利等語,致李宜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李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16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頁至第3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5頁至第43頁) 6.LINE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頁至第60頁) 7.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0頁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