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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第6294號、第6494號、第6720號、第6885號、第7124號、第7266號、第74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0巷0號前,見梁寶珠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發還梁寶珠)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見李宗宇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980元,業已發還李宗宇)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見翁淑蘭所有、委由黃志偉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RFBSN20EBAB126556號,原牌照號碼998-ESR號,斯時牌照已報廢)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揭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陳素珍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陳志維、陳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素珍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陳志維、陳念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宗宇、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陳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敬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房虹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戴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育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俊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素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第266頁、第288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寶珠、翁淑蘭、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宇、證人高永安、童博霖、黃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4月1日新北警金刑耿字第110040105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3148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00901349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1張、贓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83頁至第98頁,110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27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姪子陳忠任向我借帳戶,陳忠任都乖乖的,我不知道他會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0年5月時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借他使用,他沒有跟我說借用的原因,我就直接借給他,我是無償借他使用,沒有約定歸還時間云云。惟查:

⒈前揭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保管者為被告,至110年5月間某日,被告始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陳志維、陳念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隆華、李敬偉、房虹蓁、邱戴樂、張育愷、王俊億、楊禮安、黃登洋、黃振誠、吳佳蓁、陳志維、陳念慈之夫呂彥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且有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出具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所附歷年交易明細、存款戶約定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0頁,餘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堪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且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下午2時51分(即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前之某日、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姪子陳忠任使用云云。惟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知悉,我包包110年6月2日在臺北雙連捷運站附近遺失云云(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後復於偵訊時辯稱:網路銀行的密碼我沒有交給他人,我是110年6月在臺北雙連捷運站附近遺失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沒有遺失,110年6月10日發現錢不能領云云(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246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忠任使用,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陳忠任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90頁),此外,復查無其餘證據可佐被告所辯為真,自難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係陳忠任。惟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匯入之款項均由他人透過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將之轉出一空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所附歷年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故仍堪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投資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轉出、提領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其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益徵其對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知之甚詳。故其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2、4、7、8、9、11、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3、5、6、10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第457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②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為上揭竊盜犯行,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機車屬報廢車輛,其價值明顯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告訴人  陳隆華 110年4月間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晨」)與陳隆華聯繫,傳送GIANTWIN網站之網址予陳隆華,要求陳隆華先於該網站儲值,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寶寶」之人予陳隆華認識云云;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寶寶」)與陳隆華聯繫,亦要求陳隆華於該網站儲值才有優惠方案,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T.宏燁」之人予陳隆華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宏燁」)與陳隆華聯繫,佯稱陳隆華於該網站操作有誤,須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以提領資金云云,致陳隆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10時17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⒈告訴人陳隆華11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陳隆華出具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21頁右上處)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19頁)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  告訴人  李敬偉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李敬偉聯繫,要求李敬偉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鼠鼠」、ID「ecup_21」);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鼠鼠」、ID「ecup_21」)與李敬偉聯繫,將李敬偉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crazylevi2已申請),並介紹群組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証」、「GM服務客服」之人予李敬偉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M服務客服」)與李敬偉聯繫,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及代辦服務費云云,致李敬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10時34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李敬偉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6頁) ⒊告訴人李敬偉出具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crazylevi2已申請」、暱稱「韋証」、「GM服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3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110年6月1日凌晨0時1分許   5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告訴人  房虹蓁 110年5月23日某時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C客服中心」、「速益月賺無限」)與房虹蓁聯繫,佯稱於「BCIOMT」之網站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房虹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房虹蓁110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房虹蓁出具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57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房虹蓁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BC客服中心」、「速益月賺無限」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2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32頁)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  邱戴樂 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邱戴樂聯繫,並要求邱戴樂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Wife」);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ife」)與邱戴樂聯繫,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b00000000)需繳交入會費,並介紹群組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a」、「韋証」之人予邱戴樂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証」)與邱戴樂聯繫,佯稱於「GFMM」投資網站操作投資,需先匯款押金始能通過認證云云,致邱戴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邱戴樂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邱戴樂出具中華郵政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39頁左下處) ⒋告訴人邱戴樂出具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b00000000」、暱稱「韋証」、「GM服務客服」、「Wife」、「Anna」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2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2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告訴人  張育愷 110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_qian.21」)與張育愷聯繫,佯稱欲進私約群組可以私訊,且要求張育愷於「gfmm」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ID「ecup_21」之人予張育愷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ID:ecup_21)與張育愷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須提供獲利所得的60%作為傭金始可獲利云云,致張育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9時53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張育愷110年6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張育愷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73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張育愷出具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_qian.21」、LINE通訊軟體ID「ecup_21」、暱稱「聖毅」、「qwert0000000」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4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5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告訴人  王俊億 110年5月29日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好運」)與王俊億聯繫,自稱係帶牌公司,佯稱有特殊方式可以攻擊網路博弈之娛樂城以獲利,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Fun88娛樂城」之人予王俊億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n88娛樂城」)與王俊億聯繫,佯稱發現王俊億於該網站使用特殊方式操作資金,要求王俊億須先匯款以解鎖帳號云云,致王俊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王俊億110年6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7頁) ⒊告訴人王俊億出具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86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王俊億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好運」、「Fun88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7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63頁至第8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61頁) 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告訴人  楊禮安 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可獲利甚豐之投資廣告,經楊禮安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之人聯繫,該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之人向楊禮安介紹「奥汀數位娛樂」投資網站,並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奥汀數位娛樂」(ID「at68at」)之人予楊禮安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奥汀數位娛樂」)與楊禮安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獲利甚豐云云,致楊禮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9時51分許   3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楊禮安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9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3頁) 8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告訴人  黃登洋 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可獲利甚豐之廣告,經黃登洋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牛勢分析師」之人聯繫,該暱稱「牛勢分析師」之人自稱提供代操盤投資,要求黃登洋於「天帝娛樂城」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星河科技」之人予黃登洋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河科技」)與黃登洋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至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內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登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   5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黃登洋110年6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8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13頁)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   80,000元  9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告訴人  黃振誠 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11分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穩賺不賠之廣告,經黃振誠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SAM」(ID「samman_666」)之人聯繫,該暱稱「SAM」之人要求黃振誠於「柯達比」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有專人帶領投資,並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智冠商會小秘書66」之人予黃振誠認識云云;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智冠商會小秘書66」)與黃振誠聯繫,亦要求黃振誠於該網站儲值才可進行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麥克」之人予黃振誠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麥克」)與黃振誠聯繫,自稱係帶領黃振誠投資之人,並佯稱操作錯誤並需匯款傭金云云,致黃振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11分許   3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黃振誠110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8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  吳佳蓁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aul Lee」)與吳佳蓁聯繫,傳送「RWIX的交易投資平台」之網站予吳佳蓁,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RWIX客服中心」之人予吳佳蓁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WIX客服中心」)與吳佳蓁聯繫,佯稱於該網站註冊後,須先匯款始能於該網站操作投資,並謊稱吳佳蓁之帳號異常,須先匯款後資金始能恢復正常入帳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吳佳蓁11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38頁) ⒊告訴人吳佳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8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佳蓁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信穎」、「群益數位服務中心」、「Paul Lee」、「RWIX客服中心」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39頁至第9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告訴人  陳志維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涵」)與陳志維聯繫,要求陳志維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維介紹「樂盈網站」投資網站,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豪哥」之人予陳志維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哥」)與陳志維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該網站內之點數球遊戲,惟需先匯款始能提供代操作之服務云云,致陳志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100,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陳志維110年6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0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59頁)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  被害人  陳念慈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廣告,經陳念慈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Paul Lee」之人聯繫;該暱稱「Paul Lee」之人佯稱需先支付入會費始能投資,支付後投資金額愈多,獲利愈豐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素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42分許)    5,000元 ⒈被告陳素珍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念慈之夫呂彥橋110年6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被告陳素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1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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