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新翔(原名邱秉賢、邱霖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6825號、第278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2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3 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5707號、第2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邱秉賢、邱霖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將自己及他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現在一家餐廳工作,夜間及假日從事外送員,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家中經濟靠被告負擔,被告亦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訴人戊○○等6人因此蒙受財物上損害,以及被告親自提領告訴人丁○○、乙○○所匯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半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並尚具悔意,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之分工角色,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本件告訴人戊○○等6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社會對於加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除量刑時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外,並已審酌下列情形從輕量刑:⑴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戊○○、乙○○、庚○○達成和解,然認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可知其並非核心角色,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最低度之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是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實已從輕量刑,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雖請求就其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諭知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處之刑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07號、第2591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告訴人丁○○、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退回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1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雖認就告訴人陳麗萍、謝宜錂之部分,被告係以接續犯意交付不同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針對原判決附表所列告訴人丁○○、乙○○等人部分,至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陳麗萍、謝宜錂,係另遭詐欺侵害個人法益之獨立2人,人別明顯可分,與本案非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啓仁、袁維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賢(原名邱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
714 號、第26825 號、第27863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3622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343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秉賢(原名邱霖賢)為佰駿餐飲部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他人或其所營商號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邱秉賢於民國109 年
4 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短期兼職廣告貼文,即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
「陳益」之人(下稱「陳益」)聯繫。「陳益」自稱為經營
網路電商平台之人,表示邱秉賢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
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金。邱秉賢依上揭情節
,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因缺錢使用,
為圖收取高額租金,仍同意出租其所有或可得支配使用之他
人或商號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旋於109 年4 月初某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9 年1 月初」,應予更正),在
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公園某處,將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佰駿餐飲部帳
戶)、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秉賢帳戶) 及其母親劉美蘭之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蘭帳戶) 之存
摺、提款卡交給「陳益」,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容任「陳益」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無證據證明邱秉賢交付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時知悉「陳益」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陳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秉賢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原名鄭佩欣)、己○○
、丁○○、乙○○、丙○○、庚○○(下稱戊○○等6人),致戊○○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其中附表編
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匯款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
佰駿餐飲部、邱秉賢及劉美蘭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邱秉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
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邱秉
賢竟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允「陳益」協助領款之要求,而與「陳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陳益
」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某時,與邱
秉賢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公園某處碰面,並將邱秉賢先
前所交付之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給邱秉賢,讓邱秉
賢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款
金額後,旋由邱秉賢將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
領款項轉交給「陳益」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切
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㈡再由「陳益」指派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某時,與邱秉賢在桃園市桃
園區藝文特區公園某處碰面,並將邱秉賢先前所交付之佰駿
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再次交與給邱秉賢,讓邱秉賢先於附表
編號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
由邱秉賢將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轉交
給「陳益」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益」於109 年4 月30日某時,與邱
秉賢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公園某處碰面,邱秉賢並從「
陳益」處獲得出借上開帳戶之報酬2 萬元。
三、嗣經戊○○等6 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丁○○、乙○○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暨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秉賢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10 金訴55卷第233 至235 頁、第388 頁),核
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編
號一至六),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
可稽(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六),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
論。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
犯。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3 條第2 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
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
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
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
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
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
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
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
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
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交付前開佰駿餐飲部帳戶、邱秉賢帳戶及劉美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
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
允「陳益」要求而提領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告訴人丁○○、乙
○○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28,456元、56,000元,係就原
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陳益」先後指派不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
進而持用提款卡為領款,提款完畢後被告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給「陳益」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由被告先後出面
提領該帳戶內由「陳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告訴人丁○○、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提款後轉交他人之作為,已成功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
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
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丁○○、乙○○之過程,然此部分
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交付上揭佰駿餐飲部帳戶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丁○○、乙○○及幫助洗錢等行為,自
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
即明。查本案被告既係與「陳益」聯繫後,依「陳益」指示
前去提款,並將所提領之2 次款項先後轉交給「陳益」所指
派不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
本院110 金訴55號卷第233 至235 頁),顯見就告訴人丁○○
、乙○○遭詐騙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 人
以上,此乃被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
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毫無所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
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 5
2 號判決同此看法)。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本案被告雖係
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之用等情可得認識,詳如前述;惟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
者僅「陳益」1 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
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
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
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
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
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
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
就被告提供本件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際,即已預見上開帳戶
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或供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戊○○等6 人施以詐術等情並未舉
證,且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
記載,亦僅認為被告係預見本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構成要件
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則未見公訴意旨有
何論述,難認允洽。是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提供前
開帳戶時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
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
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
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論處,較屬妥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告訴人丁○○、乙○○部分,共2 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告訴人丁○○
、乙○○部分,共2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
告訴人戊○○、己○○、丙○○、庚○○部分,共4 罪】、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即
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告訴人戊○○、己○○、丙○○、庚
○○部分,共4 罪)。
㈢被告、「陳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有關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犯,除被告、「陳益」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陳建宏涉案等語。惟
查,觀諸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匯款截圖及檢閱帳戶個資
可知,告訴人丁○○遭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其匯出款項
之入款帳戶,除有被告所提供之佰駿餐飲部帳戶外,尚包括
鄧宇辰、呂自然及陳建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
情(詳見桃檢109 偵27863 號卷第59至61頁、第64至68頁、
第70至71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定陳建宏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
人丁○○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陳建
宏有親自參與提領告訴人丁○○或本案其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
相關證據,亦無證據顯示陳建宏即為「陳益」,或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據此,並無證據可認陳建宏已有實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自難遽認陳建宏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㈣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關於告訴
人戊○○、己○○、丙○○、庚○○等人遭詐騙部分,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交
付前開佰駿餐飲部帳戶、邱秉賢帳戶及劉美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陳益」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
責提領告訴人戊○○、己○○、丙○○、庚○○等人遭詐騙之款項,
自難認被告已有與「陳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告
訴人戊○○、己○○、丙○○、庚○○等人部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
,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正犯、幫助犯雖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檢察官就被告涉及告訴人戊○○、己○○、
丙○○、庚○○等人遭詐騙部分之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法
條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
分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故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罪數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告訴人己○○
、乙○○、丙○○於遭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
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
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一次提供佰駿餐飲部帳戶、邱秉賢帳戶及劉美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使
用,以作為供告訴人戊○○、己○○、丙○○、庚○○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使用之行為,係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戊○○、己
○○、丙○○、庚○○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2罪
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433 號移
送併辦部分為關於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因
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邱秉賢
帳戶及劉美蘭帳帳戶給「陳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本
件告訴人戊○○等6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
義,同條第2 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
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
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
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
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經查,依卷內
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至被告所稱
向其收取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曾指
示其進行提款行為之自稱「陳益」之成年男性或受「陳益」
指派交付提款卡給被告及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數名不
詳成年男性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
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
被告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
提領贓款工作,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
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
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
逕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組織乙節知悉,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㈧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2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入
監,於106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要件(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
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
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
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
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亦
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
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
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
「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
重其刑。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
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㈨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
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
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並非豐厚之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誤觸法網,案發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丙○○、丁○○、己○○分別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期賠
付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3 號、第324 號、
第330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詳見本院110 金訴55號卷第399 頁、第401 頁、第40
3 頁),可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丙○○、丁○○、己○○損失,
並因此獲得告訴人丙○○、丁○○、己○○之諒解(詳見本院110
金訴55號卷第295 頁),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戊○○、乙
○○、庚○○洽談和解,然告訴人乙○○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而
告訴人戊○○、庚○○經本院安排於110 年8 月25日與被告進行
調解,惟告訴人戊○○、庚○○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商等
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按
(詳見本院110 金訴55號卷第259 頁、第289 頁),顯見告
訴人戊○○、庚○○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可見被
告未與告訴人戊○○、乙○○、庚○○達成和解,不可全部歸責於
被告。準此,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可
知其並非核心角色,倘就被告所犯本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客觀
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並參酌上開告訴人之意見,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本件戊○○等6 人因此蒙受財物上損害,及被告親自
提領告訴人丁○○、乙○○所匯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半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期賠付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尚具悔意,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
犯行中之分工角色,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
之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本件告訴人戊○○等6 人
所受損害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及社會對於加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
院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仍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邱秉賢帳戶及劉美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為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
各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
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⒊未扣案之被告出售前開佰駿餐飲部帳戶、邱秉賢帳戶及劉美
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而從「陳益」處所取
得之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邱秉賢帳戶及
劉美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陳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
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顯見上開物品係「陳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30307 號
、110 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檢察
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本院就移送併辦
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是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或被告提領時間及提款金額 證據 一 戊○○(告訴人) 於109 年4 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破解期權」群組向戊○○佯稱使用TSK 交易平台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使戊○○陷入錯誤,於109年4 月23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號住家中使用郵局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5,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54分許,持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20714號卷第49至5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桃檢109偵27863 號卷第11至19頁;桃檢109 偵20714 號卷第7 至9頁、第119 至120 頁;桃檢109 偵36226 號卷第9 至11頁)。 3.證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詳見桃檢109偵20714 號卷第67至73頁)。 4.佰駿餐飲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20714 號卷第84頁)。 二 己○○(告訴人) 於109 年4 月8 日凌晨5 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爺」向己○○佯稱博弈能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9日晚間9 時18分許、1010時43分許、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住家中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0,000元、50,000元、70,000元至被告邱秉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09 年4 月10 日凌晨1時50分許、凌晨2 時19分許及凌晨2 時20分許,持上開邱秉賢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0,000 元、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26825卷第11至19頁)。 2.證人己○○提供之個人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詳見桃檢109 偵26285 號卷第37至38頁)。 3.證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查詢截圖、博弈網站頁面截圖、STAN網站帳務紀錄查詢截圖(詳見桃檢109 偵262885號卷第135 至154 頁) 。 4.邱秉賢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26285 號卷第173至176頁)。 三 丁○○(告訴人) 於109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網路平台向丁○○佯稱投資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住家中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8,456元至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被告邱秉賢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1分許,持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0,000元(含未起訴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27863 號卷第59至6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桃檢109偵27863 號卷第11至19頁;桃檢109 偵20714 號卷第7 至9頁、第119 至120 頁;桃檢109 偵36226 號卷第9 至11頁)。 3.證人丁○○提供之匯款截圖(詳見桃檢109 偵27863 號卷第64至68頁) 。 4.佰駿餐飲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20714 號卷第83頁)。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詳見桃檢109 偵27863 號卷第21頁) 四 乙○○(告訴人) 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向乙○○佯稱外匯能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3日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住家中使用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0,000元、26,000元至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秉賢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31分許,持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0元(含未起訴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27863號卷第83至8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桃檢109偵27863 號卷第11至19頁;桃檢109 偵20714 號卷第7 至9頁、第119 至120 頁;桃檢109 偵36226 號卷第9 至11頁)。 3.證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詳見桃檢109 偵27863 號卷第101 至122 頁) 。 4.佰駿餐飲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 偵20714 號卷第84頁)。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詳見桃檢109 偵27863 號卷第23頁) 五 丙○○(告訴人) 於109 年4 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使用巨席網站下注得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家中使用網路銀行ATM 方式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劉美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57分許,持上開劉美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33433號卷第55至56頁)。 2.證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詳見桃檢109 偵33433 號卷第108至109頁)。 3.劉美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見桃檢109 偵33433 號卷第139至140頁 六 庚○○(告訴人) 於109 年4 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使用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23,000元至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26分許,持上開佰駿餐飲部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9 偵36226號卷第21至2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桃檢109偵27863 號卷第11至19頁;桃檢109 偵20714 號卷第7 至9頁、第119 至120 頁;桃檢109 偵36226 號卷第9 至11頁)。 3.證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詳見桃檢109 偵36226 號卷第84至87頁) 4.佰駿餐飲部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詳見桃檢109 偵36226 號卷第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