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歷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園煉油廠)之廠區內,突自廠區鐵門內跑出至鐵門外之道路,適有林妙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刻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上開廠區內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林妙君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之指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1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156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車禍事故當時即已知悉肇事當事人為被告,自斯時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之告訴期間終止日為109年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四),告訴人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002號卷第5頁),應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已逾期,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有明文。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其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18日,揆諸前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至109年12月18日始行屆滿,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以告訴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