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旻翰
- 選任辯護人
- 詹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旻翰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游旻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左箭頭綠燈,僅得依該號誌左轉行駛,直行車應停止等候,不得進入路口,竟貿然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許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左箭頭綠燈亮起時,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游旻翰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許伯元右前車頭全毀,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腎臟鈍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腰椎第2、3節骨折等傷害;而游旻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因上開碰撞力道,車體進而失控向右前方衝撞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致該店內之桌椅、高湯鍋、油炸鍋等翻覆,致當時在店內工作之店員林永程四肢、背部、臉因此受有佔體表面積40%之第二度燙傷、皮膚汗腺功能受損,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店員周藤諺受有臉部二度燙傷、四肢擦挫傷及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店員黃倩儀受有肋骨第十節凹陷、腦震盪及臀部、鼠蹊部、手部挫傷等傷害部分,業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旻翰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伯元、林永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告訴人許伯元過失傷害、對告訴人林永程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許伯元、林永程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2905號卷第17至20、21至23、143至1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字第2905號卷第57至65、75至107、123頁)。且本案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許伯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他字第8298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905號卷第151至153頁)。而告訴人許伯元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2905號卷第33頁);告訴人林永程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可憑(偵字第2905號卷第41、43頁)。且告訴人林永程上開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業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111年3月10日函文說明在卷(偵字第2905號卷第18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院覆稱:林永程皮膚汗腺功能受損程度為嚴重且無法恢復,疤痕佔體表面積30%,後遺症為疤痕攣縮導致行動僵硬等語明確,有卷附該院111年12月26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規定甚明。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看錯號誌等語(偵字第2905號卷第10頁),對照告訴人許伯元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是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伊在左轉時,被告行駛在對向車道,闖紅燈,從對向外側車道直行撞到伊車輛的右前側等語(偵字第2905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甚明。且本案事故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稽(偵字第2905號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逕自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始與告訴人許伯元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失控衝向右前方之小吃店內,使當時在店內工作之告訴人林永程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乃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許伯元、林永程分別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致生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以他法至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重傷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認定如前述,而依告訴人許伯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僅提及當時被告係從外側車道很快直行出路口等語(偵字第2905號卷第69頁),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併排競駛、高速飆車等類似之駕駛行為,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以該汽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之行為,自無從繩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名,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犯罪事實,爰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足憑(偵字第2905號卷第111、6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依刑法第57條所為量刑之前提,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在過失犯罪,即應以行為人違反義務之輕重與肇致之危害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本案被告於上午9時30分許之尖峰時段,行駛在上開車流繁忙之市區道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導致與遵循號誌指示之告訴人許伯元所駕駛車輛碰撞,甚且造成車身失控衝入小吃店內,過失程度並非輕微,且肇致之損害重大,已認定如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於尖峰時段行駛在車流繁忙之市區道路,竟不遵守路口號誌指示,逕自進入路口,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因被告過失犯行,肇致告訴人許伯元、林永程分別受有上開非輕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林永程復因體表大面積疤痕而行動僵硬、排汗功能受損,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危害程度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許伯元、林永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與從事水果批發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