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訓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25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共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抗告;附表編號五所示罪刑(共5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罪刑(共5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共10罪)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共5罪)經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編號五所示罪刑(共5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罪刑(共5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八所示罪刑(共10罪)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附表編號一所示2罪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為傷害罪(附表編號二為重傷未遂罪、附表編號三、四為傷害罪),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受刑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傷害,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應無不同,然因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自不生再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共2罪) 重傷未遂罪 傷害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⒈100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15日) ⒉105年10月4日 103年9月3日 103年8月2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4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傷害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0日 均107年5月7日 均107年5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4日 108年12月16日 109年6月23日 編號 七 八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均107年5月5日 均107年5月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3日 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