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洪連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子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1年執更子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深感疑義,因該執行指揮書所指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1日,係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經法務部○○○○○○○呈報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法務部○○○○○○○卻逕以110年12月29日北監教字第11000283010號函文撤銷假釋,惟受刑人前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何來撤銷復執行殘刑。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亦載明受刑人上開殘刑已執行完畢。系爭執行指揮書顯然就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要求再次執行,不符程序正義,為此懇請法院調查受刑人之執行紀錄,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前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3項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另受刑人又因傷害、強制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原執行期間至108年12月18日,嗣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8年11月21、22日,又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俱屬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嗣法務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之110年12月17日報請撤銷假釋,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10年12月24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此不因受刑人因其他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於判決理由中未審酌上情而誤載已執行完畢即有不同認定。嗣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11年度執更子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以,本件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24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既在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則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