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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正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者,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10之「最後事實審」欄中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誤植之處,應更正如附表);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4月18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捺印並撰寫對於定刑意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26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部分犯罪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正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6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495、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495、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495、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6/03/15  106/06/01 106/06/01 106/06/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4/18  106/07/04 106/07/04 106/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5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608號      編號1至10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 (13罪)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20日  105年11月1日 106年3月1日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10、2544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6832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7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065、13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6/10/03  107/03/05 108/07/22 108/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11/07  107/06/14 108/08/19 110/09/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35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60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02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90號   編號1至10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
編號  9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2罪)  有期徒刑8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27日 104年4月10日 104年3月30日 106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065、13342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065、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1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69、14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8/10/31  108/10/31 111/04/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15  110/09/15 111/0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9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62號   編號1至10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6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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