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斯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斯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斯福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本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數、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受刑人羅斯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參與犯罪組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11日 100年10月12日 97年9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 北檢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 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1年7月18日 101年7月18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109年11月4日 備註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北檢102年度執緝字第652號)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結夥侵入住宅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備註 北檢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