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斯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斯福如其事實欄所載:「羅斯福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羅斯福於100年6月底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路1段319號群豐當舖,平日負責開、閉店門、處理典當業務及保管店內財物,於100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其一人看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店內現金1萬2千元及1克拉鑽戒1只,侵占入己;復另行於翌日8時19分許,趁負責人林奇蓉尚未前來店內時,再次進入店內將現金1,397元、貓眼石女戒1只、鑽石女戒1只、鑽石男戒3只及鑽錶1只,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林奇蓉進入店內發覺財物遭拿取一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共2次,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已坦承不諱,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原審判決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羅斯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為本件業務侵占共2次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營生,利用工作上保管財物之機會,將店內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近40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給予自新機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復斟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犯業務上侵占犯行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之刑。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年),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羅斯福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