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之意見:其為低收入戶人口,於單親家庭中長大,未受高等教育。因一時誤入歧途,價值觀偏差,遭受金錢之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甫結婚,且妻子胎位不正,就醫需醫療費用,才鋌而走險,無奈未賺到錢,妻子也流產。案件確定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服刑期間,亦反省過錯。請求審酌上情,且無前科,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自107年12月17日至22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附表編號8至9所示2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1日 107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7月15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82號(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應執行刑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10月,應予更正)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應執行刑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10月,應予更正)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4439、4756、5386、6367、6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1、76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1、7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應予更正)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應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應予更正) 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應予更正)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3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應執行刑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10月,應予更正) 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