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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鎮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105年度偵字第2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既於民國105年間偵辦「海葳99」投資計畫案發回續查在前,並對於駱玫秀、楊惠雯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之告訴人雖與本案之告訴人不相同,但其同為「海葳99」投資計畫案發生爭執,及被告駱玫秀、楊惠雯(母女關係)為北部地區(包括台北地區等)之「總線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鎮福(下稱聲請人)等為其下線(見證件2),且同為「海葳99」投資計劃其有南北地區連線,「系出同門」,豈能割捨南北線而不予採信之理?詎本件第一、第二審僅憑「冒牌」之所謂投資人楊麗春領軍,因其無現金,其乃開空頭支票,新台幣(下同)53萬6,280元,連同吳萬成借15萬3,000元等向徐陳秀月詐欺取財(見證件3),且其將游月女等所投資之款項,經聲請人等轉交總召集人葉易謙送「海葳99」總公司,此有楊麗春親筆可證,及由其等分配之利潤自行支配投資利潤,因此,其等未具被害人之身份,而無端提告,其等已不符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被害人;由此觀之,本件第一、第二審、第三審遽以「海葳99」投資計畫不存在之認定,不但檢察官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且原確定之裁判亦依法無據,而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已互相矛盾,而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第一、第二審之偵審各庭對於聲請人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處分書為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乙節,均視若無睹,且其何以不予採信,亦未敘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違背法令,故本件鈞院倘加以調查及傳訊證人徐乃麟或駱玫秀、楊惠雯,或葉易謙等到庭,自可發現真實,而證明聲請人自始並未有三人詐欺取財甚明。

(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正常之投資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於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標的、時間、利潤等細節詳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說明,獲利狀況、公司財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且資金需求方尤應於收受投資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以為證明,其為原判決所認為,故本件告訴人楊麗春、吳萬成、游月女、游百南、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等當不致陷於錯誤。又一般投資,本帶有若干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何況本件告訴人楊麗春及吳萬成等於101年起均為台北地區傳銷界之「沙場老將」,其經驗十分豐富(詳卷),其等事前必定詳予評估利弊,因認有厚利可圖,遂介紹上開其他告訴人游月女等參加投資計畫,其已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根本未三人蓄意詐欺取財,又聲請人等明知告訴人楊麗春、吳萬成參加投資時並無分文,又告訴人等事前曾受到「海葳99」公司招待到澳門、北京等地旅遊,認為確實有可靠之利潤雄厚,其等乃自動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其與聲請人等何干?再者,聲請人並非該「海葳99」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也是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豈能因該公司在事後改變計畫而不付利潤,即怪罪在聲請人頭上?其何有天理國法?!此次聲請人竟受到司法不公?不禁痛苦萬分。為此狀請鈞院主持公道,祈請准予再審,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感激不盡。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1、關於本案聲請意旨一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駱玫秀、楊惠雯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為聲請人之上線同為「海葳99」投資計劃,聲請人轉交投資款項予葉易謙,楊麗春等自行支配投資利潤,楊麗春等非本案詐欺被害人,檢察官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云云。惟此部分事由,昔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中聲請意旨一㈡提出,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理由欄參、三」審酌說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駱玫秀、楊惠雯等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能證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且證人葉易謙已否認其有取得投資款項,聲請人確有與共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等人(下稱共犯等人)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詐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情,已詳述其審酌聲請人所舉各項事證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不侔之理由在案。

2、關於聲請意旨一㈡聲請人所主張傳喚證人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徐乃麟等云云。惟此部分事由,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案件之聲請意旨一㈡敘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網站在2007年開站後建立無數專業口碑,2008年與Winner Casino合作,真人實境博奕環境,2012年6月舉辦『天王星世界麻將大賽』,曾邀請藝人徐乃麟代言,有公司簡介及徐乃麟等堪以佐證」,並聲請傳喚傳喚葉易謙、駱玫秀、楊惠雯等情,就此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理由欄參、三」審酌說明:依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聲請人主張傳喚之上開證人等,無撼於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與共犯等人共同向告訴人等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金額等詐欺取財核心行為之認定,核無必要等語在案,申言之即已審認聲請人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等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之要件。

3、關於聲請意旨一㈢㈣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告訴人楊麗春、吳萬成傳銷經驗豐富,自動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並介紹其他告訴人參加投資計畫,告訴人等應不致陷於錯誤,其未蓄意詐欺取財,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事由,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案中之聲請意旨一㈢提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理由欄

參、四」審酌說明: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及共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傳銷投資經驗甚豐,不能反推聲請人無詐騙犯意等語在案,自已審認聲請人就此所指,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4、綜上,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審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因認無再審理由,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9至40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110年遷出國外),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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