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維毅

劉信維

林初九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76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7710號函文說明:「死者所受身體傷勢,四肢肌肉有壓砸傷,雖然尚未達嚴重橫紋肌溶解症的程度,但噁心的症狀會產生嘔吐的情況。死者身體多處瘀傷及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會引起組織器官缺血產生身體不適的症狀及代謝生理反應的異常,再加上其他原因共同作用也可能引發嘔吐、窒息…」,足見若無其他原因共同作用(亦即被害人毒品施用過量中毒之情形),依照被害人案發當時尚未達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程度下,聲請人3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引起嘔吐、窒息之可能。又被害人支氣管內有嘔吐物,係肇因於伊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明顯過量所造成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15235號函文內容亦稱:「Methamphetamine常見中毒症狀包括高血壓、心跳加怏、激躁性譫妄、精神病症狀、心血管衰竭和癲癇,而嘔吐現象是可能的症狀之一」。

㈡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96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所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瘀積、窒息、毒品中毒,惟聲請人等人之傷害行為並無造成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瘀積之可能,聲請人林初九於109年7月24日上午5時許離開瑤山宮時被害人尚能正常對話,並無任何窒息徵兆,且被害人施用毒品、血液中毒品濃度為一般致死濃度之8.2倍等情,亦非為聲請人3人所知悉,則被害人上揭死亡原因均與聲請人3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欠缺任何預見可能性。

㈢原審判決無視於此高度異常之血液毒品濃度數值,逕認死亡非僅因施用毒品過量云云,並無視於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囿於其格式及文字有其極限,必傳喚鑑定人到庭證述,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瞭解其作成鑑定內容之原因及相關學理,始可能發現真實。本件若無聲請人等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當時達到毒品中毒之濃度,是否仍將導致同樣死亡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容有疑義,而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亦多次爭執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然原審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故本件係以作成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許倬憲,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若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上揭重要事實為真,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諭知聲請人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郭江淑、馬仕軒、吳家維、李裕昇之證述、被告陳維毅、劉信維、林初九、袁柏暘、曾冠傑之供述、廖冠幃與陳維毅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鋁棒及熱熔膠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96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6600號函、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771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3人確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無視被害人高度異常之血液毒品濃度數值,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聲請人3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廖冠誠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說明函文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已附有實施鑑定之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所簽立之鑑定結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81號卷第448頁),並詳載其解剖及鑑定之經過、被害人死亡經過之研判及最終之鑑定結果,內容明確詳盡,並無不完備之處,其內容略以:造成廖冠誠死亡之原因,有全身多處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且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毒,以及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暨肺泡內窒息等因素;其中解剖發現廖冠誠之心臟及主動脈內血液稀少,部分器官呈褐色缺血狀態,存有外傷性出血傷勢引起血液灌流不足而導致出血性休克之表徵,已達高度致死之可能性;再廖冠誠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739μg/mL,常見致死濃度範圍約在0.09μg/mL至18μg/mL之間,具體精確之致死濃度視個人體質及濫用程度而異,且毒品濫用者之致死濃度更高,因此研判廖冠誠有毒品中毒情形,但其死亡之結果,係與其他原因共同作用下所產生;又廖冠誠身體多處瘀傷、四肢肌肉壓砸傷及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雖尚未達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程度,然會引起器官組織缺血,而產生噁心嘔吐等身體不適症狀及生理代謝反應異常,亦即其嘔吐並非單純施用毒品中毒之個別因素所引發等語,原確定判決據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等人於原審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聲請人等人之上揭主張,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等人所稱其於原審多次爭執該份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應傳喚鑑定人到庭證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等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有關鑑定人等相關規定,而係於如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故在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僅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下,既不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依法具結,則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無違反同法第158條之3關於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書第5頁詳予敘明,而鑑定機關經由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為前述鑑定,並已說明死者為毒品中毒、身體外傷共同原因導致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肺內而發生窒息死亡,聲請人聲請傳喚許倬憲法醫師,就同一待證事實為調查,當無相當可能性認其證述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