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明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4、9638、96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明宗(下稱被告)有利之證人謝明斌之證言,且未說明何以不可信,有證據漏未審酌。被告並未對不特定對象販售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營利之目的,原判決理由互相矛盾。原確定判決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新證據、新事實」,則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到院之「再審狀」,固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足以證明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到院,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再審聲請(補正理由)狀」,仍僅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證人謝明斌之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補正提出聲請再審所憑證據,此有被告上開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本件被告聲請再審,已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㈡至被告書狀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謝明斌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言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游峻溢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暨卷附謝明斌與游峻溢間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認游峻溢事前與謝明斌聯絡後,再由被告與謝明斌一同與游峻溢見面,游峻溢依謝明斌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無誤,復詳細說明證人謝明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何以可信,及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言,不僅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更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相悖,而認證人謝明斌於事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認本件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證人謝明斌之證言,既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自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於法定要件。
㈢另被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執為聲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並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述,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乃有誤會,且此亦與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依照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被告到場表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