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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詹志雄(下稱被告)以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開白鐵柵欄門4組及雙開白鐵柵欄門單邊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詹志雄係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下稱明德國中)畢業之校
    友,得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18巷巷口有明德國中舊宿舍,
    荒廢無人居住,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
    訴書誤載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8時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不知情友人劉寶珠住處,向劉寶珠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誆稱:接下明德國中
    舊宿舍拆除工程,需人手協助拆除搬運云云,劉寶珠因而應
    允其請求,詹志雄並以電話聯繫從事資源回收之不知情友人
    陳秋福,佯稱:其與他人合夥從事拆屋工程,需晚上協助載
    運廢鐵云云,陳秋福因此亦應允其請求。詹志雄旋於同(16
    )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寶珠,抵達明德國中舊宿
    舍前,由詹志雄帶領劉寶珠翻越安全設備之欄杆而侵入舊宿
    舍,先由詹志雄持宿舍內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分別於同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拆下並竊得明德國中約聘人員周晟瑋管領(以下管領人均同
    )之鋁門1扇、冷氣1台、雙開白鐵柵欄門1組;於○○街00巷0
    0號房屋拆下並竊得鋁門1扇、鋁窗1扇、雙開白鐵柵欄門1組
    ;於○○街00巷00號房屋拆下並竊得鐵門1扇、鐵窗1扇、雙開
    白鐵柵欄門單邊1個;於○○街00巷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拆下
    並竊得雙開白鐵柵欄門各1組;於○○街00巷00號房屋拆下竊
    得鋁門2扇,再由詹志雄與劉寶珠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東新街1
    8巷口後,由詹志雄電話聯繫陳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將竊得之雙
    開白鐵柵欄門4組及雙開白鐵柵欄門單邊1個,搬運至貨車上
    離去,並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因貨車滿載
    而未將鋁門4扇、冷氣1台、鋁窗1扇、鐵門1扇及鐵窗1扇搬
    離現場。嗣經周晟瑋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尋獲上開鋁門4扇、冷氣1台、鋁窗1扇、鐵門1扇及鐵窗1
    扇。
二、案經周晟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志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晟瑋於警詢、證人即友人
    劉寶珠、陳秋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現場照片2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車籍資料2紙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雖係竊取上開不同門牌號碼之舊宿
    舍物品,然該等舊宿舍無人居住,並均由周晟瑋管領,則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107年度易字第67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依序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6月(共2罪)、4月、4月、4月(共3罪)確
    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甫於
    109年4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臺上字第31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又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
    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㈡起訴書以被告銷贓所得之犯罪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等情,但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
    件被告供稱:本案所竊得之物,已變賣予資源回收者陳秋福
    ,並收取4500元等語,雖與陳秋福所證相符,並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然遭竊之雙開白鐵柵欄門1組價值50
    00元,遭竊4.5組,共22500元等情,業據周晟瑋證述在卷(
    偵卷第32頁),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
    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亦即仍應宣告沒收雙開白鐵柵欄門4組及雙開白鐵柵
    欄門單邊1個(扣除已尋獲發還之鋁門4扇、冷氣1台、鋁窗1
    扇、鐵門1扇及鐵窗1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
    67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鐵鍬1支,係舊宿舍內現有之物品,非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等語(偵卷第12頁),尚無庸
    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等語,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列
    至第2列之「及同法第354條...加重竊盜罪處斷」係贅載,
    應予刪除,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列,亦記載「基
    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則上開部分顯非得逕予更正之單
    純誤寫、誤繕,自無從僅因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生減縮
    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實體認定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
    。
 ㈡經查:被告供稱:因為我是要進去該處竊取東西等語(偵卷
    第13頁),足徵被告僅於竊取鋁窗、鋁門不意造成其上之玻
    璃破碎,並無刻意毀損之犯意,且鋁窗、鋁門上之玻璃屬鋁
    窗、鋁門之一部分,竊取鋁窗、鋁門得手之際造成其上玻璃
    破碎,尚無庸另論毀損罪。則告訴人雖就被告毀損部分,提
    出告訴(偵卷第32頁),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嫌之確信心
    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