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建誠
- 選任辯護人
- 楊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靖惠
義務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誠、何靖惠共同運輸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四級毒品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建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靖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建誠與何靖惠曾幫范政龍(綽號:大龍,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將其所交付之第三、四級毒品粉末加以混摻、分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賴建誠、何靖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某日,由范政龍另委託賴建誠與何靖惠代為收取包裹,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於收受包裹後,應再依范政龍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賴建誠與何靖惠已預見包裹內含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尚未經核准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范政龍共同基於輸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范政龍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夾藏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禁藥」之包裹,自香港起運,於108年6月4日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進行送驗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經不知情宅配人員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送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收件地址,撥打何靖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何靖惠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由何靖惠前往簽名收受貨物,並向宅配人員指示將貨物送往附近當時2人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0樓,欲嗣後交付范政龍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宅配人員準備卸貨時,埋伏之調查員前往表明身分,並對何靖惠進行約談,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賴建誠、何靖惠與共犯范政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如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再將夾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的包裹,自大陸地區(按:由香港起運)寄回臺灣,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原審審理後,認賴建誠、何靖惠就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與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0)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受理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上訴並審理後,認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就如附表一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賴建誠、何靖惠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包含已確定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扣得之含「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48包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賴建誠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並非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而係屬違法陷害教唆之偵查行為,故本案扣案包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主要鑑於現今毒品之販賣、運輸過程中,通常犯罪者係採「人貨分離」模式從事非法交易,且以跨國從事販賣、運輸為主,無論是以郵包或貨櫃、夾帶等方式,均可由不論知情與否之第三方代為完成報關、報驗、提貨、收貨,再轉交付予實際幕後者;或由毒品組織集團第一線成員出面完成前述相關程序,其幕後之組織核心成員並不直接接觸相關毒品交付行為,待組織成員順利取得毒品後,再予以操控後續非法行為。故而利用「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式,在偵辦過程中,藉由毒品運送過程(如故意放行人、貨入出國境,配合或聯絡國外司法單位聯合緝毒,或事先替換內藏毒品為其他無害貨品即所稱「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等),順利清查相關涉案集團成員,俟適當查緝時機,由偵查機關一網打盡、瓦解幕後組織。蓋因此種毒品從國外栽種、製造、運輸,再販賣至國內毒品消費者手上,需要一定之組織與規模,因此跨國性毒品運輸、販賣等偵查作為,涉及國際合作,包括於海外查緝之毒品與在國內緝獲犯嫌之犯罪事證之認定,或後續所涉引渡等問題,又境外輸入之國際郵包、貨櫃復有涉及國際通關作業及管制規定。且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亦事關國家司法主權,因此必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條款之制定,一方面因事涉與海外司法單位情資分享及合作事宜,將偵查層級提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偵查,可彰顯我國對此國際公罪,善盡國際間合作義務與相互尊重,並強化我國之司法主權;另一方面有法源依據,亦可使依法有作為義務(如海關稽私、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制等)或偵查人員,於偵辦案件同時,免於被誤認有故意不作為而縱放犯罪之情事,並可控制以陷害教唆等不正方式偵查或監督不肖人員包庇不法、使毒品散逸等風險。但「控制下交付」畢竟僅為隱密偵查方法之一,主要針對跨國性之毒品運輸入出境之偵查方式,非如其他隱密偵查,如實施通訊監察,必須以經合法聲請為要件,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係「『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等語,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海關認「有必要時」,或經外國海關或其執法單位「要求」我方配合進行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始應報請所在地檢察機關指揮偵辦等情亦明。是倘案件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或毒品運抵國境後始經察覺或開始偵查,而暫無追查境外嫌犯之必要,或出於其他緊急情況時,採取相類於「控制下交付」之「守株待兔」而非「一網打盡」方式隱密偵查,除出於其他不正或非法方式外,自不能以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可,即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包裹於108年6月4日運送入境桃園機場,並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委由東方航空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進行送驗,發現疑似為毒藥品前驅物,且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行政罰法規定,將本案包裹予以查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規定,將本案包裹移送桃園市調查處偵辦,桃園市調查處緊急鑑驗後,發現含非屬列管毒品或管制藥品,因臺北關對於前次鑑驗結果有疑義,桃園市調查處重新抽樣送驗後,於108年7月12日鑑定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含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桃園市調查處遂報請指揮偵辦,各犯罪偵查機關遂與臺北關組成專案組等情,有臺北關108年6月24日函暨所附主提單號碼(160-06291176號)的報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第5704卷㈠第6-56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號鑑定書、108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配送單據與派件資料(他字第5704卷㈠第62、64-73、79-80、90、93、96、99、102、105、108、111、131-136;他字第5704卷㈡第14-15、48-49、80-82頁;偵字第17514卷第147頁)、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1月27日函文(原審卷第91頁)、行政院108年6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本院前審卷第43、44頁)、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11日函文暨其附件(本院前審卷第85-88頁)、桃園市調查處111年9月21日函文及本院更一審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更一審卷第175-177頁)、臺北關111年9月30日函文(本院更一審卷第179-183頁),顯見臺北關乃依法查驗扣押、犯罪偵查機關是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據此可知,專案組於108年7月30日上午配合宅配通公司人員配送,埋伏的調查員再表明身分並對被告何靖惠進行約談等行為,因為彼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已被列為第四級毒品,且本案包裹已運送入境桃園機場,尚難認屬於創造犯意型的違法誘捕偵查行為。故本案包裹係由偵查機關依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2人之證據。
㈡其餘證據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賴建誠部分:
1.被告賴建誠固坦承有受范政龍委託代為收取包裹,應依范政龍指示將收取之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派前來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范政龍說是合法的東西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誠為商業高職畢業並無藥品專業知識,其雖自107年起受范政龍委託收受包裹但從未拆封,故不知所收包裹內容物為何,更遑論有知悉本案扣案包裹為藥品之預見可能性;另被告賴建誠於108年12月6日偵查中所述到「現場」才知道是毒品,該「現場」是遭查獲後到調查局才知道是毒品,所提及我知道收到的「包裹」是為了製造K他命,此處所指包裹是范政龍於彰化交給被告的包裹,而非本案系爭包裹等語。
㈡被告何靖惠部分:
1.被告何靖惠固坦承有受范政龍委託代為收取包裹,應依范政龍指示將收取之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派前來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范政龍說是合法的東西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靖惠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包裹是否屬於禁藥,被告何靖惠不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建誠與何靖惠曾幫范政龍將其所交付之第三、四級毒品粉末加以混摻、分裝,經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確定,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由范政龍另委託被告賴建誠與何靖惠代為收取包裹,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於收受包裹後,應再依范政龍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賴建誠與何靖惠同意後,由范政龍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夾藏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自香港起運,於108年6月4日進口入境我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賴建誠: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55至358、401至403頁、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188頁、原審卷第56、345頁;被告何靖惠: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185頁背面、原審卷第57、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6月24日函暨所附主提單號碼(160-06291176號)之報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收單據、派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6月20日函暨扣案毒品清表及鑑識科學處製作送驗毒品計重表格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6-56至58、62、64至73、79至80、131至136頁、108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第147頁、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2第96至101頁),首堪認定。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號、108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10號鑑定書可按,而我國未核准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為主要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4日FDA藥字第11099039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被告2人將「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之輸入禁藥。
㈢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稱:不知悉包裹內為何物云云。惟查:
1.被告賴建誠於108年9月11日調查官訊問時供承:於106年間擔任酒店少爺時認識老闆范政龍,嗣范政龍於107年間主動以臉書與其聯絡,一開始請其具名收領包裹,並允以3千至5千元為報酬,後來請其尋求其他人之名義收領包裹,經徵得何靖惠同意後,多以何靖惠名義收領包裹,再由范政龍指示范政輝至其居所領取包裹,范政龍亦找其幫忙分裝毒品,交由指定之人取走,與何靖惠受范政龍指示收受包裹及分裝約2年了,何靖惠在記帳軟體上記載的是范政龍、范政輝欠其等之報酬,一開始是請何靖惠依范政龍指示收包裹、分裝毒品,後來何靖惠經由其取得與范政龍之聯繫方式後,若其不在家或沒空,范政龍即直接聯繫何靖惠,其也與何靖惠一起分裝毒品或看誰有空就收包裹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55、366頁),復於108年12月6日調詢及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間,范政龍曾要我南下彰化監督工作,南下當日在基隆七堵東新街交給我1包銀色鋁箔夾鏈袋,同日我搭高鐵南下,有位范政龍聯繫好的男子前來載我,載我至某魚塭的毒品實驗室,當地的製毒師傅及大陸籍製毒師傅就針對那包銀色鋁箔夾鏈袋内的粉末進行加工,那時我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的原料,范政龍並表示若可製成K他命,嗣後會再進口100多公斤的K他命原料,供製造K他命,我認為就是此次查獲的25件毒品包裹,因為時間與重量都吻合,當時就知道要收的包裹是為了製造K他命之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㈠第190、202至203頁),核與被告何靖惠於108年8月30日警詢時自承:賴建誠曾向我表示那些包裹裡面是毒品,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樣的毒品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290頁),復於108年12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一開始沒有幫忙收包裹,只有分裝巧克力,收包裹時間應該是107年起幫忙收受,收一件報酬5000元,賴建誠沒跟我說過他是違禁物,我是調查局來的前幾個禮拜約108年6 、7月間才問賴建誠内容物為何,他不說,所以我有猜說是毒品等情相符(見他字第5704號卷1第184頁反面),被告2人均已供稱對范政龍委託渠等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或其原料。
2.再者,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自107年間起即已幫范政龍將其所交付之第三、四級毒品粉末加以混摻、分裝,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賴建誠、何靖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被告2人自107年間起即受范政龍指示幫助范政龍將其交付之第三、四級毒品混摻入果汁粉,再予以分裝成咖啡包,以供范政龍指定之人銷售,亦即本案發生前范政龍已與被告2人有合作紀錄,本案中則為3人再次合作,是對被告2人而言斷無可能不知合作內容物為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活機能之藥品,且范政龍並非有正當職業之人,更非從事商業經營之人,無從得見有自境外大量進口物品之必要,況苟係合法物品全未涉及刑責,范政龍儘可委請家人或親戚代收,而無須委請毫不相干之人為之,范政龍委請被告2人代收之舉,純為避免家人、親戚遭受波及,因此擔負刑責之故,是以協助代收即有數千元之報酬,並佐以被告何靖惠尋找許多不同人收包裹,還特別強調不可打開等情(見他字第5704號卷第142頁),及被告2人間之LINE訊息對話,被告何靖惠向被告賴建誠表示「出事了」(見他字第5704號卷第139頁),暨本案查獲之初,被告賴建誠先於警詢時辯稱自己在購買釣魚用具、洪先生廣告幫忙收包裹換現金云云之行舉(見他字第5704號卷1第114頁及其反面),衡情被告賴建誠如確實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一開始即可說明清楚即可,無庸以釣魚用具等諸多謊言包裝,此均可佐證被告2人上開自承對范政龍委託渠等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或其原料等語屬實。是被告2人雖無法準確知悉包裹內「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製法、性能等細節,然其等應已預見系爭物品應至少具偽禁藥品性質,並為海關查緝對象,無法正式申報進口,須要掩飾、隱藏、冒用合法物品名義進口,甚且須要大費周章借用多人名義為收貨人,以免為人懷疑,夾帶進口之物品仍與前次合作內容有關,亦即仍係作不法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范政龍合力將禁藥輸入境內,被告2人共犯輸入禁藥罪,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事後翻供辯稱渠等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2人與范政龍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范政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郵務人員輸入禁藥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又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同法第6條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而同法所稱管制藥品,則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列管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管制藥品於公告列管前,既同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無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即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倘非法輸入該禁藥,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包裹內裝「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未經核准之藥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輸入禁藥,被告2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一節,業如前所述。至被告主觀上雖亦錯誤認知包裹內亦可能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之部分,因「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始公告新增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情,有行政院108年6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見本院前審卷第43、44頁),可知被告2人於同意受託收受本件包裹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尚未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再者,陪驗員即東方航空公司人員葉永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一般情況下,當貨物運抵臺灣後,本公司在1天內便會將貨物轉交給宅配公司作後續派送」等語(他字第5704卷㈠第60頁),辯護人主張依宅配通公司的宅配流程,本島內的宅配如於週一至週六17時前交寄,隔天即可送達等情,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宅配通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更一審卷第271頁),據此可知,本案包裹於108年6月4日運抵桃園機場後,如依照正常宅配流程配送,因108年6月4日為周二,則本案包裹至遲於108年6月6日可送達被告2人留存的地址,而此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是以,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說明,禁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所運為毒品或禁藥,然客觀上尚未經公告新增為第四級毒品,被告2人將本案包裹運送入境桃園機場,依所知重於所犯法理,不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僅成立藥事法之罪,非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且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賴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詐欺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僅成立藥事法第82條之罪,屬單純藥事法之罪,自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始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罪刑法定原則,難認被告2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尚有未合。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於被告2人行為時並非第四級毒品,原審認屬於第四級毒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宣告沒收,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主張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為禁藥云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運輸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四級毒品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代收取包裹之報酬,已預見包裹內含有不合法禁藥成分之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接受范政龍之委託,共同為本件輸入禁藥之行為,且本件數入之禁藥數量甚多,幸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事後則翻供辯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存有僥倖之心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智識程度(被告賴建誠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何靖惠自陳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被告賴建誠自陳擔任清潔員;被告何靖惠自陳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何靖惠所有使送貨人員得以聯繫其收受本案輸入禁藥所用之物,此有包裹簽領收據可按(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1第79至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貨箱(內含用以夾藏禁藥之衣物、面膜等,俗稱菜底)6箱,係用以輸入藏放附表一所示禁藥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2人雖與范政龍有約定報酬,然被告2人於本案尚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賴建誠供稱在卷(原審卷第34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已實際收受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固供稱先前曾因收受、交付包裹而領有報酬,然該報酬因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扣案附表二所示包裹內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0與附表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收貨人名稱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 提單 分號 扣案物及檢驗結果 1. 何靖惠(收貨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8樓) 108年6月4日 CX08A4W1050 160-06291176 7193157942001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驗前總淨重約3963.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63.89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8.59公克) 2 何靖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49 同上 7193157975001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3,驗前總淨重約3979.13公克,驗餘總淨重3979.13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2.17 公克) 3. 何靖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81 同上 7193157953001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5,驗前總淨重約3949.1公克,驗餘總淨重3949.03 公克;純度約89.2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5.36公克) 4.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290 同上 7193157706001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14,驗前總淨重約4020.77公克,驗餘總淨重4020.67公克;純度約89. 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9.34 公克) 5.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328 同上 7193157695001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15,驗前總淨重約3959.92公克,驗餘總淨重3959.85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5.02公克) 6. 賴建誠(收貨地址同上) 同上 CX08A4W1542 同上 7193157684001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粉末8包(即編號21,驗前總淨重約3944.66公克,驗餘總淨重3944.62公克;純度約89.2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1.4公克) 編號 收貨人 姓名 收貨電話 申登人 實際收貨地址 (派件地址) 件數 分提單號碼 1 陳雅鈴 (CHEN YA LING) 0000000000 黃志勇 新北市○○區○○里○○街00之0號0樓 2 7193157776001 7193157765001 2 江舉人(CHIANG CHU JEN) 0000000000 江舉人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 7193157872001 7193157883001 3 陳小寶 (CEN HSIAO PAO) 0000000000 陳任翔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 3 7193157846001 7193157824001 7193157835001 4 許宗仁 (HSU TSUNG JEN) 0000000000 沈睿煬 基隆市○○區○○路00號0樓(蓁善美舒壓美容館) 3 7193157780001 7193157791001 7193157861001 5 張龍文 (CHANG LUNG WEN) 0000000000 沈睿煬 同上 2 7193157916001 7193157920001 6 陳芝儀 (CHEN CHIH YI) 0000000000 沈佳濬 同上 3 7193157721001 7193157710001 7193157732001 7 範繼元 (FAN CHI YUAN) 0000000000 廖文蘭 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 2 7193157754001 7193157743001 8 林小宏 (LIN HSIAO HUNG) 0000000000 廖文蘭 同上 2 7193157651001 7193157662001 附表三: 編號 品名、數量 1 貨箱10 箱(內含用以夾藏毒品之衣物、面膜等,俗稱菜底)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