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08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2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簿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㈠至㈣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裁量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科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等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我已經與告訴人蕭珍祥、呂貞慧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尚未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調解內容係於112年10月5日起分期給付),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未有彌補,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難認有何可判處較輕於原審量刑之情狀。從而,原審既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未據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之金額為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訴雖主張:60萬元是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總額,我拿到的只有7%等語,然據被告前於偵訊時曾供稱:匯入陳義升帳戶之款項均是我匯過去的,該些款項是我從事詐欺所得之利潤,我將該款項匯給陳義升以購買奶粉等語(見偵23913號第140至141頁),於本院亦係供稱:我確實向陳義升購買奶粉,也有把錢匯給他,購買的奶粉我全部都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取得且可支配之款項確實為詐得之金額即60萬元,被告上訴主張其僅取得7%之報酬,不足為採,應無理由。另如被告後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執行追徵時,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簿手及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蔡佳翰先派遣前揭取簿手騙取沈承岳(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揭華南銀行帳戶,蔡佳翰復將上開匯入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匯至不知情之陳義升(涉犯詐欺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蔡佳翰向陳義升購買奶粉
之價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佳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蕭珍祥、呂貞慧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義升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取簿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4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對該前案不爭執,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
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新臺幣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清單 主 文 1 蕭珍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向蕭珍祥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9時55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沈承岳) 110年7月1日9時59分 29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義升)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10日中壢字第1108005071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3913號卷第23-4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3913號卷第51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3913號卷第53-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913號卷第62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3913號卷第69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390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6頁)。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0年7月1日9時59分 9,000元 2 呂貞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向呂貞慧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 1日13時8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沈承岳) 110年7月1日13時10分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義升)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50號卷第19-2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偵字第21250號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50號卷第3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50號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250號卷第39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月22日中壢字第111800050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50號卷第103-109頁)。 ⒎陳義升之蝦皮帳號截圖(偵字第21250號卷第227-231頁、第241-255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390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6頁)。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