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柏瑜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語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2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柏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勉勤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勉勤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閔揚達成和解,且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不一,非無再進一步考量各犯罪事實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空間,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黃語翔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陳閔揚達成和解,倘若我入監服刑將無收入來源來支付和解條件。又同案被告蘇柏瑜之犯行次數多過我,但應執行刑僅1年4月,而我僅一個犯罪被害人,又達成和解,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不公平之處。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雙親年邁均罹患疾病而無固定收入,需靠被告扶養,又需負擔房租、學貸、車貸,家中經濟壓力沉重,倘若入監我的信用勢必破產,家庭亦將無從維繫,希望鈞院給予我緩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務,本案5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1萬4,198萬元,而被告蘇柏瑜於本案經手金額為160萬1,000元,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雖於貴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勉勤以3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陳閔揚,被告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其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陳閔揚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蘇柏瑜對此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蘇柏瑜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上開刑度,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蘇柏瑜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被告蘇柏瑜雖以前開上訴理由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然衡以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蘇柏瑜行為時雖年紀尚輕,然亦已成年,對其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行為之違法性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蘇柏瑜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勉勤、陳閔揚達成和解,其等態度尚可,然參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經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160萬1,000元、被害人人數達4人、被告蘇柏瑜之年齡、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與被告蘇柏瑜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蘇柏瑜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蘇柏瑜共4罪、被告黃語翔1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昧於優渥之待遇,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擔任收水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領受下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想像競合犯就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已分別與告訴人吳勉勤、陳閔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已分別支付全部或一部賠償金額等節,有調解筆錄2紙、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第113頁、第151頁),兼衡被告蘇柏瑜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目前工作及月收入,無待扶養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黃語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目前工作及月收入,有待扶養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暨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為低階收水工作、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瑜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被告黃語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況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又被告2人擔任收水角色所經手之款項金額分別達160萬1,000元及49萬2,000元之譜,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少,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基礎而依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進行裁量。至被告蘇柏瑜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陳閔揚達成和解,而被告黃語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並配合告訴人陳閔揚之要求將每月1,000元之給付金額提高為每月2,000元等情,有被告蘇柏瑜與告訴人陳閔揚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為證,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黃語翔之刑度已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至被告蘇柏瑜就告訴人陳閔揚該次犯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是原審均已從輕量刑,且被告蘇柏瑜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已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自不足採。又被告蘇柏瑜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原審中與被害人吳勉勤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閔揚達成和解,而其餘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林泓谷、范俊遠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是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蘇柏瑜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不足採,均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黃語翔雖稱:希望能夠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另因相同類型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是被告除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而誤觸法網之舉,自不宜就被告黃語翔本案犯行諭知緩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瑜、黃語翔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及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