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7 分鐘讀完全文 22,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石育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石育玲就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1頁第29行、第2頁第2行、第18行、第3頁第18行、第24行、第28行、第6頁第26行、第7頁第1行、第4行、第5行、第8行至第9行、第11行至第12行、第8頁第27行、第30行、第9頁第7行、第11頁第11行、第18行、第13頁第11行所載「存摺」、第8頁第28行至第29行所載「存摺臨櫃提款,抑或是持」予以刪除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防疫紓困-張凱雲」之成年人(下稱「張凱雲」)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始得借款等詞,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轉匯至特定帳戶,且其自始僅與「張凱雲」1人聯絡,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之共犯,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其需扶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惟其先前辯稱係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依網路所載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資金周轉 林經理」之成年人(下稱「林經理」)聯絡,經「林經理」介紹「張凱雲」與其聯絡,「張凱雲」表示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借款擔保,其遂依「張凱雲」之指示,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凱雲」;嗣「張凱雲」表示公司會計因孕前檢查無法領款,請其幫忙領款,其遂依指示自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領款項轉匯;之後「張凱雲」表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未通過審核,需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其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凱雲」,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凱雲」,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下稱偵23996卷)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林經理」之LINE個人頁面、被告與「張凱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下稱偵7319卷)第33頁至第141頁、偵23996卷一第103頁、第107頁至第319頁】。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自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行政工作、收銀員、客服人員、停車場管理員等職業(見金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且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透過報載徵才廣告獲知工作機會,為貪圖報酬,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後交予另一人,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第21頁至第46頁、金訴卷第23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林經理」、「張凱雲」聯絡時,已年滿5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且甫因前案經法院判刑,則其對於隨意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或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稱其係依網路所載貸款廣告,與「林經理」聯繫後,由「林經理」轉介認識「張凱雲」,其不知「張凱雲」之電話號碼,僅透過LINE聯絡;其在本案之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當時其僅需提供雙證件、薪轉帳戶頁面予金融機構,不必提供提款卡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與「林經理」、「張凱雲」前非相識,僅以LINE與對方聯絡,無從確知對方真實身分,則被告與對方當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對方雖稱可為被告申辦貸款,卻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復指示被告從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出,與被告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顯然不符。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甫因前案遭判刑之被告就對方提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轉匯等要求非屬合理一節,當無未能察覺之理。

2.依被告提出其與「張凱雲」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經「張凱雲」表示提供帳戶是作為還款及借款擔保,且被告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財務人員提領被告還款,被告即稱「這樣有點危險,感覺會變成人頭戶」,並詢問對方公司位置及名稱,但「張凱雲」僅稱「正順借貸」、「台中信義區」,不願提供公司地址,被告遂稱「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你們公司正式名稱及地址都沒有,到時我到那裡找你?」;嗣被告於9月28日下午,依指示寄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款卡後,「張凱雲」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密碼,被告再度詢問「給妳確定沒問題?」;又被告向「張凱雲」表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凱雲」即稱公司會派人與被告簽署借款合約,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但「張凱雲」於10月1日上午,卻要求被告前往合作金庫、聯邦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款項3萬元、5萬元,被告即回稱「不是說領現金嗎」、「然後不是說100000嗎」,「張凱雲」稱「這個跟撥款不一樣啦」、「這是請你幫忙」、「辛苦你先去處理這八萬」,被告稱「不是為什麼要先存30000跟50000給我呢」,「張凱雲」稱「會計做事有他們的方案」,被告稱「我不懂耶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子做」、「那我卡片都給你們了那你們自己去領就可以了啊」、「我不懂那你說你要審核為什麼要存錢到我的帳戶」、「那我領出來我還要還給你們這樣子」,「張凱雲」改稱這些錢是做金流紀錄,被告即稱「確定不是黑錢?」,「張凱雲」否認,被告再次詢問「那你們這錢怎麼來的」,「張凱雲」卻未明確說明,接著被告於10月1日依「張凱雲」之指示刷本案合庫帳戶存摺,表示帳戶內只有2萬9,962元,並問「為何會有那麼多筆的紀錄呢?」,「張凱雲」仍未說明原因,僅指示被告提款;嗣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張凱雲」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即稱「這樣我覺得你在騙我」,但被告仍於10月1日晚間依指示寄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見偵23996卷一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3頁、第15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5頁、第289頁、第295頁)。可見被告在「張凱雲」一開始以作為借款擔保及還款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願告知公司正式名稱及地址時,即懷疑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人頭戶供詐欺犯罪所用,俟「張凱雲」要求被告自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款匯出後,被告多次質疑對方將非借款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及要求其提領轉出等行為甚為可疑,並質問該等款項來源,但「張凱雲」未明確說明款項來源,復在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內款項匯出,再度要求提供其他帳戶,而被告雖明確表達「我覺得你在騙我」,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在「張凱雲」提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要求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出過程中,已對「自己帳戶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且其依指示轉匯之款項可能為犯罪贓款」等節有所預見,然其仍提供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使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因其將款項提領為現金轉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一節,當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張凱雲」1人聯絡提供帳戶及提款匯出等事宜,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之共犯等詞。然被告陳稱其係先與「林經理」聯絡後,經「林經理」介紹認識「張凱雲」,其認為「林經理」與「張凱雲」是不同人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且被告與「張凱雲」聯絡寄出提款卡事宜時,「張凱雲」表示係由財務人員負責領取被告寄出之提款卡,此有被告與「張凱雲」對話紀錄可憑(見偵23996卷一第121頁)。益徵被告主觀認知本案參與共犯之人數非僅「張凱雲」1人,核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工作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另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行為間之偶發性、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承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丙○○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0頁、第12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稱其因遭「張凱雲」之話術欺騙,始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且其係將款項匯入「張凱雲」指定帳戶,否認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等情;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表達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39頁、第15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原審認定其基係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陳述,逕認原審認定「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故被告以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就本案定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被告係於同年5月17日親自簽收該次審判程序傳票而經合法傳喚,然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1頁、第153頁)。嗣被告於同年6月13日固具狀陳稱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天,誤認開庭地點為原審法院(即桃園地院),直到抵達桃園地院無法報到,始知跑錯法院,已不及返回臺北開庭,請求准予請假,擇期開庭等詞。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係親自簽收本院開庭傳票,則其所稱跑錯法院,自難認屬於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到庭,完整陳述本案答辯,並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明確表示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且本案事證明確,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
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育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資金周
    轉 林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
    林經理」)認識了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防疫紓困-張凱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
    之人,下稱「張凱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依
    「張凱雲」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凱雲
    」,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張凱雲」。而「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取得合庫
    、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向丁○○、丙○○施以詐術,致丁○○、丙○○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且部分款項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石育玲復受「張凱雲」委託提款,乃提
    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
    經理」、「張凱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再依「張凱雲」之指示,於110年10
    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張凱雲」,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張凱雲」,且「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丁○
    ○、丙○○、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育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1金訴442卷第13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並依「張凱雲
    」委託提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存摺跟卡片作為申辦
    貸款的擔保品,所以我就交付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也根
    本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而且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我是完全不知情,不知道他們要我提錢並匯款的用意,也
    不清楚該筆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又依「張凱雲」委託提款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7319卷第11頁、
    第265至266頁;111偵23996卷一第14至15頁;111金訴442卷
    第93至94頁、第107至111頁),並有合庫銀行三興分行110
    年1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3721號函附合庫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銀行110年12月30
    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9194號函附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銀行110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
    17631號函附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1偵2
    3996卷一第75至101頁、第107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丁○○、丙○○、乙○○施以詐術,致渠等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7319卷第15
    至22頁;111偵23996卷一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3份(見111偵7319卷第143頁、
    第159頁;111偵23996卷一第29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份(見111偵23996卷一第31頁)、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聯
    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111偵23996卷一第47頁)、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見111
    偵7319卷第19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丁○○、丙○
    ○、乙○○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
    見111金訴442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由是,被告所申辦之合庫、聯邦帳戶於110年9月28日起、元
    大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起,確已作為「林經理」、「張凱雲
    」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之
    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
    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
    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
    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
    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是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11
    偵23996卷第107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張
    凱雲」向被告表示「確認需要借款你還需要提供擔保」、「
    擔保是需要擔保物或擔保人」、「那就提供擔保物也可以」
    、「權狀 行照 銀行帳戶都可以」、「銀行帳戶就是存摺跟
    卡片」,而被告於對話中表示「那卡片需要跟你們講密碼嗎
    」、「這樣有點危險,感覺會變成人頭戶」、「最近詐騙很
    多,我會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就已經有
    所懷疑,而且也害怕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人頭戶等語(見
    111金訴442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向「張凱雲」申辦貸款
    時,對於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擔保物乙事
    ,已經有所懷疑,並擔憂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將淪為人頭帳
    戶或詐欺用途。再稽之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勞工紓困貸款、裕富的小額
    貸款以及機車貸款,辦理貸款時需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想不起來是否需要工作證明,好像還要提供貸款下來可以匯
    錢的銀行帳戶,還有要我提供目前工作的薪轉帳戶頁面。自
    從大學畢業以後,曾經做過行政、收銀員、客服、停車管理
    員等工作,工作時間約有十幾年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5
    5至156頁、第160至161頁),足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及多年
    工作經驗,屬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合庫
    、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
    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更何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核准的合法貸款,沒有用銀行帳戶作
    為擔保的情形,「張凱雲」跟我說要用銀行帳戶作為擔保的
    時候,我想說他們有另外的管道。當時也有詢問貸款機構的
    地址,對方有講出是臺中信義路正順借貸,但是我沒有去查
    正順借貸這家行號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57頁),足認
    被告雖已有所懷疑,卻仍未查詢貸款公司之合法性,即率爾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縱使合庫、聯邦帳戶將作為詐欺
    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
    非被告所關切。遑論被告於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
    卡與提款卡密碼之時,帳戶餘額依序僅剩新臺幣(下同)2
    元、50元,有合作金庫111年10月24日合金三興字第1110003
    356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1金
    訴554卷第56頁)、聯邦銀行111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
    第1111059693號函附被告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1
    1金訴554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聯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
    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道「林經理」、「張凱雲」在取得
    上述金融帳戶之後,對於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提款卡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
    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
    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合庫、聯邦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
    低,被告主觀上預見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在交付「林經理」、「張凱雲」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
    有遭到「林經理」、「張凱雲」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
    明。是被告提供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張凱雲」之行為,已預見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
    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材、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
    11偵23996卷第215至219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7頁)
    ,「張凱雲」向被告表示「等下你就要帶雙證件去一下聯邦
    還有合庫」、「合庫有三萬 聯邦有五萬 會計匯入的 要先
    拿出來喔」,而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不是說領現金嗎」、
    「不是為什麼要先存30000跟50000給我呢」、「我不懂耶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子做」、「那為什麼要急著領出來呢」、「
    那我要怎麼匯給你們」、「我應該不用提出來吧我直接在櫃
    檯用匯的就好了」、「確定不是黑錢?」、「那你們這錢怎
    麼來的」、「為何會有那麼多筆的紀錄呢」,可徵被告對於
    上開款項之來源已有疑慮。又被告於提供合庫、聯邦帳戶時
    ,可預見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合庫、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極為
    可能屬詐欺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倘若協助提領上開款項
    ,可能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將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替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而且被告之前
    曾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林(A
    先生)」之人(下稱「小林」)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下
    午4時8分許,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向蕭○宸收取
    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
    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另依
    「小林」之指示,於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超商附近,向周信得收取裝有9,000元之信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111審金訴706卷第21至53頁;111金訴442卷第23至
    61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之後,應知在與「小
    林」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下,雙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若「小林」欲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
    向蕭○宸、周信得收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收取,徒增該筆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同理可證,被告於本案中與「
    林經理」、「張凱雲」亦未曾謀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我沒有「張凱雲」的電話號碼,只有跟她LINE而已
    ,兩個人用文字溝通,並沒打過LINE的電話給她等語(見11
    1金訴442卷第107頁),由此可知,「張凱雲」若是要求被
    告提領、轉帳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在被告交付合庫、
    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後,由公司其他員工
    持被告所交付之存摺臨櫃提款,抑或是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
    機提款取回,又何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自行提款或轉帳處理
    。更遑論被告在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張凱雲」之前,已將元大帳戶轉帳、繳費只剩9元,餘額
    所剩無幾,有元大銀行111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19872
    號函檢附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
    見111金訴442卷第78頁),顯見被告亦擔心元大帳戶確有遭
    到「張凱雲」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故而將危險降至最低。是
    被告依「張凱雲」委託提款,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並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張凱雲」,被告此時自可預見匯入上
    述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被告卻仍依指示
    為轉匯款項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
    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
    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且對於「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獲利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
    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時已經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可認被告已將犯
    意提升為與「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等犯意聯絡,昭昭甚明。
  ㈤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有可能「林經理」、「張凱雲」是同一人,沒辦
    法證明「林經理」係第三人等語。然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與
    「林經理」聯繫,復經「林經理」介紹,而與「張凱雲」聯
    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偵23996卷一第
    14至15頁),並有「林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1份
    附卷可佐(見111偵23996卷一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林經理」、「張凱雲」是不同人等語
    (見111金訴442卷第93頁),足徵依照被告之主觀認知,「
    林經理」與「張凱雲」應是不同人。再衡以被告前因上開詐
    欺案件,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中其他上游成員,足證被告對於彼
    此分工合作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鞏固車手成員提
    領詐欺款項之成果等集團式詐欺犯罪手段,甚為熟悉。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以:我不知道「林經理」、「張凱雲」等人是詐欺
    集團成員,也不清楚她們要我提錢並匯款的用意等語,固提
    出與「張凱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元大銀行陳
    美如對話錄音光碟、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依「張凱雲」要
    求轉帳給柯閔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台北富
    邦銀行網路ATM網頁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為其論據(
    見111偵23996卷一第107至319頁;111審金訴706卷第143至1
    45頁、第169至171頁)。然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詢
    問是否在衡量過自己跟朋友借款3萬元、小額/當舖借款3萬
    元、銀行借款5萬元,而且已經跟別人說好10月4日前還款,
    因此還是選擇繼續跟對方(即「張凱雲」)辦理貸款?被告
    回答「對」,並解釋當時是急需用錢,「張凱雲」說只要提
    供兩間銀行提款卡就可以放款,也有說會簽保管契約,保管
    契約上應該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想說趕快跟她簽一簽,放款
    之後應該就沒有問題,而且試過多家小額放款和當鋪,就因
    為前科沒有辦法過件,才想說「張凱雲」提供給我的放款條
    件很輕鬆(見111金訴442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金
    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帳戶提供「張凱雲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者
    ,被告因告訴人乙○○報案遭到詐欺,於110年11月19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應詢,卻只有提供部分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319卷第33至141頁)
    ,且經本院比對被告後因告訴人丁○○、丙○○報案遭到詐欺,
    而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
    應詢,尚能夠提供較為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23996卷一第107至319頁),顯見被告早已知道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之嚴重性,
    甚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應詢時隻字未提有
    依「張凱雲」委託提款乙事,避免警方如同前案追查是否有
    與「張凱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更遑論被告
    未向「林經理」、「張凱雲」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避
    免日後因不法款項匯入帳戶,以至於遭受刑事案件之牽累,
    被告捨此而不為,率爾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與「林經理」、「張凱雲」,實與常理
    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合庫、聯邦帳戶,作為「林
    經理」、「張凱雲」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丙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受「張凱雲」委託提款
    ,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丙○○遭詐騙匯入
    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提
    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被
    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
  被告與「林經理」、「張凱雲」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丁○○、丙
    ○○、乙○○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
    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
    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圖謀一己之私,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
    帳戶予「林經理」、「張凱雲」使用,助長詐欺歪風,增加
    檢警查緝及追溯上之困難,並侵害告訴人丁○○、丙○○、乙○○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斟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丁○○、丙○○、乙○○達成和解
    ,彌補渠等三人之損失抑或取得諒解,且先前已有罪質相同
    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111金訴554卷第13至1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停車場管理員、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見111金
    訴442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
    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㈠被告交付「張凱雲」之合庫、聯邦、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經告訴人丁○○匯款18萬元後,「林經
    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陸續提領八次一
    共15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每筆手續費5元,合計40元),被
    告即依「張凱雲」委託提款,將2萬9,962元轉帳至其所申辦
    之元大帳戶,再依「張凱雲」指示轉帳2萬元至柯閔中所申
    辦之中信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偵23966卷一第15
    頁),犯罪所得即為9,960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40
    元-2萬元=9,9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其餘詐騙所得之款項既已由被告轉匯或由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伍、退併辦: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
    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光
    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張凱雲」,密碼則於寄出提款卡後,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林妤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妤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
    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公訴,而屬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
    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
    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
    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石育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石育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石育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款項及匯入帳戶 1 丁○○ 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 冒為丁○○友人之弟弟,佯稱:公司有周轉需求等語。 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 18萬元 合庫帳戶 石育玲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從合庫帳戶轉帳2萬9,962元至元大帳戶,再將其中2萬元匯匯至柯閔中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2 丙○○ 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 冒為丙○○之兒子,佯稱:有代墊工程款之需求等語。 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聯邦帳戶 石育玲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臨櫃匯款4萬9,980元至柯閔中所申辦中信帳戶。 3 乙○○ 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 冒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因此新增一筆訂單將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 14萬8,148元 元大帳戶  4 林妤玟 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冒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銀行卡被盜刷,需要依指示轉帳等語。 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20元 元大帳戶      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2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