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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楷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邱楷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陳明「希望上訴可以輕判,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楷勲(FACETIME暱稱「劉德華」)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起參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賀爾蒙」(下稱「行走的賀爾蒙」)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車手,並以領取之詐騙所得1%作為報酬。其與「行走的賀爾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羅健林,謊稱:因積欠話費,且有涉及刑案風險等語,再轉接假冒110「警官陳恭茂」,佯稱:因涉犯擄人勒贖,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信義分局」內,再假冒承辦案件之「王書記官」,佯以要求需提供資產供法院公證等語,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致羅健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84萬3,000元,並依指示將現金84萬3,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郵局帳戶印章放於背包內,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將背包放置在臺北市○○○○路000號臺北捷運新北投車站601櫃26門置物櫃內(並拍攝置物櫃密碼單傳送予「王書記官」)。邱楷勲則依「行走的賀爾蒙」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羅健林所有內有現金84萬3,000元、郵局、中國信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印章之背包,再持往臺北市○○○○路000○0號星巴克,扣除8,400元酬勞後,其餘現金、存摺及印章放置在廁所垃圾袋下方,以此方式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羅健林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15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大旅館旁拘提邱楷勲到案,經邱楷勲同意至其居住之○○大旅館312號房搜索,查扣手機2支(IPHONE 7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REDMI 10C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8,400元。

㈡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二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加入詐欺集團並認罪(見偵卷第30、22頁),雖檢察官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訊問(見偵卷第87至91頁),仍得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加入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部分坦承,原審漏未審酌,及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但未予具體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因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合併評價之旨,理由尚有不備。原判決有此部分瑕疵,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事後分得之犯罪所得也甚有限,其犯後態度及前述關於輕罪部分之自白;以及被告自陳東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畢業,離婚撫養小孩二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