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家齊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蘇品翰(現經原審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亟需人頭帳戶,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透過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李信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尋覓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許家齊經由不知情之王衍楷介紹認識李信漢並得悉上情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幫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該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導致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友人陳杉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聯絡方式交予李信漢,由李信漢於110月3月22日19時許,至陳杉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收取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轉交蘇品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蘇仲暐、陳曉及黃映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等遭受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仲暐、陳曉、黃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許家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蘇仲暐、陳曉及黃映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蘇仲暐、陳曉及黃映慈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蘇仲暐部分見偵字卷第135至139頁,陳曉部分見偵字卷第163至165頁,黃映慈部分見偵字卷第197至201頁),並有蘇仲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27至333頁)、陳曉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及分析顧問委任契約(見偵字卷第183至195頁)、黃映慈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19至239頁)、本案帳戶之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偵字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款項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應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字卷第59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經驗,對其轉介陳杉瑀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信漢、蘇品翰等人後,可能使該帳戶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依李信漢於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蘇品翰說要做博奕之類的東西需要帳戶轉錢,我就問被告,被告就問到陳杉瑀,然後把陳杉瑀的聯絡方式給我,請我去跟陳杉瑀拿;蘇品翰說有2萬元報酬,我有轉達給被告,被告說我們兩人一人分5,000元,剩下的給陳杉瑀,這應該算是我跟被告達成共識;陳杉瑀當時有問我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我有把蘇品翰說可能會有變成警示帳戶的問題告訴他;我也有跟被告說過大約用兩個星期,可能會有一點風險,就是可能帳戶會有問題,可能就是警示帳戶這樣,但我沒有跟他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第199頁、第204頁),及陳杉瑀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當初李信漢是跟我說做合法博奕會有獲利,也就是兩個星期有1萬元獲利,我也有問被告有沒有風險,被告說是合法的,而且沒有問題;後來是李信漢親自過來跟我拿,李信漢有跟我說提供帳戶會有風險,就是有人亂報案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10至21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杉瑀、王衍楷是朋友,並透過王衍楷認識李信漢。李信漢說他有在「收簿子、提款卡」,但詳細用途沒有跟我說清楚,只說是要做博奕資金帳戶;李信漢說有2萬元的酬勞,他說他要拿5,000元,我說我也拿5,000元,剩下1萬元就給陳杉瑀;後來李信漢叫我去跟陳杉瑀拿存摺及提款卡,但因為我不想去拿,所以找藉口說我來不及,然後把陳杉瑀的電話跟地址給李信漢,叫李信漢自己去找陳杉瑀拿等語(見偵字第7181號卷第60至62頁、第312至3213頁),可知被告於得知李信漢有意以2萬元報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後,僅知與博奕有關,但未詳細詢問用途,即徵詢陳杉瑀有無意願提供本案帳戶,並將陳杉瑀之聯絡方式交予李信漢,由其等自行聯繫交付事宜,並與李信漢約定報酬之分配事宜(即被告與李信漢各得4分之1,剩餘2分之1歸陳杉瑀),且曾經李信漢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兩週,可能會有一點風險,就是可能會變成警示帳戶,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陳:「(你知道賣帳戶及提款卡,這些帳戶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嗎?)我知道」等語,審理時再稱:「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先前否認犯罪,現在願意坦承」、「我在準備程序時我的確是說『可能本案帳戶會變成詐欺集團所使用』」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第222至223頁)相符,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李信漢、蘇品翰等人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導致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有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辯稱:依陳杉瑀於警詢時稱:被告說要介紹一款「賺錢的方法」,之後就把我手機給對方,對方先打電話跟我說是要做合法博奕,後來就到我家拿帳戶等語,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陳杉瑀與李信漢認識,並未對陳杉瑀說明賺錢方法是什麼。次依王衍楷於警詢時稱:我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朋友李信漢要介紹賺錢工作,邀被告到三重三和路的茶室,並介紹他們認識,當時我是跟被告說是「貸款賺錢的部分」,跟「存摺、提款卡」無關,後來他們有無講買賣簿子、提款卡,我不知情等語,可知王衍楷並未聽到「被告與李信漢談賺錢工作的內容」,則被告當時是否知道工作內容是要買賣簿子,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工作給陳杉瑀,對於工作內容均不知情,亦無法預見本案帳戶之後會被做為犯罪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除將陳杉瑀之聯絡方式交予李信漢,由其等自行聯繫交付事宜外,並曾與李信漢約定報酬之分配事宜,且曾經李信漢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兩週,可能會有一點風險,就是可能會變成警示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係合法取得,陳杉瑀及被告豈能僅因提供帳戶而獲取1萬元及5,000元報酬?本案帳戶又怎會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能力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工作給陳杉瑀,對於工作內容均不知情,亦無法預見本案帳戶之後會被做為犯罪工具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縱令王衍楷並未當場聽聞被告與李信漢討論買賣帳戶之事,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信漢、陳杉瑀、王衍楷及蘇品翰作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5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李信漢及陳杉瑀均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第138至217頁),且其陳述明確,辯護人亦未指明有何再予訊問之理由,依法不得再行傳喚。至王衍楷、蘇品翰雖未於原審作證,然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且被告主觀上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個人內心之事實,並經本院參酌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復僅泛稱傳喚王衍楷、蘇品翰作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云云,而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可以證明何項具體之直接或間接事實,尚難遽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行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時既曾自白犯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爰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品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對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95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仲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間,利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蘇仲暐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蘇仲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共1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4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23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5日零時許 2萬元 2 陳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曉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陳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9日 18時50分許 5萬元 3 黃映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映慈佯稱:依指示加入並操作百駿公司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黃映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共20萬元(起訴書漏列110年3月24日19時26分匯款1萬元部分,爰予補充更正)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4日 19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