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111年度審他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柏端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報紙求職版上看到徵人廣告,遂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經理」之男子回電,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供聯繫,以LINE進行面試,告知工作內容為收送包裹,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或220元為對價,由「蔡經理」提供包裹領件人之姓名等資料,指示黃柏端至各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依「蔡經理」指示將所領取包裹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柏端得知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可判斷該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已可預見「蔡經理」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負責領取並轉交之包裹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與「蔡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凌晨2時26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張詩琦佯稱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張詩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物,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並記載收件人為「賴政嘉」。黃柏端即依「蔡經理」指示於109年5月17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5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上開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張詩琦所寄送之包裹,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則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張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端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蔡經理」指示收取、交付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應徵日領人員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不會為了時薪200元做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遭身分不詳之詐騙者詐騙而致陷於錯誤,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至上開地點,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他卷第57至58頁、第75頁,本院卷第105、127至128頁),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字第25369號卷第22至25頁、第151頁),且有被告臉書網頁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寄相關單據翻拍照片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934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329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25369號卷第14頁、第131至134至136頁、第179至184頁,偵字第1572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之物為何云云,惟查:
⒈被告行為時年約4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於本案發生之前,其係做代班保全、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本案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始與「蔡經理」聯繫而徵得工作,在LINE面試,沒有去公司,薪水用匯款的等語(審他字卷第57、75頁,本院卷第106頁),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快速多元,收費實惠,物流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超商存有合作關係,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超商或其他物流業者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本案被告僅簡單收送包裹,即可獲取時薪200元之報酬,不僅高於一般工作之平均日薪,亦遠高於一般包裹寄送、快遞費用。益徵「蔡經理」大費周章花錢僱用被告代為收取,該收取之包裹來源應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指示我的人叫我轉來轉去,我也不清楚(偵緝字第575號卷第42頁);於另案原審供稱:「他們一直指揮東,指揮西的,對方是大陸腔」(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第109頁);於原審供稱:「領取包裹後交給一位路邊之男子,與該男子沒有對話,就只是簡單依照受指示的名稱去詢問是否為對方,確認之後就交付包裹」(審他字卷第57頁)等語,此顯與一般送貨需將貨物交至收貨人手上並簽收之社會常情迥異,更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提領包裹後,必須要另行攜往他處,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他人。若非被告明知其間涉及不法,豈會如此大費周章配合層層轉交,刻意隱晦掩飾。是從上開工作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轉交包裹方式、報酬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上開行為不法,卻仍分擔上開集團中取簿手之角色,是其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否認犯罪,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蔡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收付包裹,並非居於該集團之核心地位,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所詐取之金融帳戶亦非被告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失有間。是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之行為情節,兼衡所侵害法益,參酌被告犯後承認領取包裹之事實,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承攬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自「蔡經理」處收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