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雅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雅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陳端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將緩刑所附條件載於原審判決書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然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履行緩刑條件之分期給付期間為4年11月(含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顯然逾越原審判決所諭知之3年緩刑期間,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主文諭知,核屬違法不當,是本件僅就緩刑附加條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上訴書、第54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緩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緩刑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量刑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粘雅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張俊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致電陳端正,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陳端正交付款項以作為公證之用,致使陳端正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提款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嗣隨即由粘雅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前往陳端正上址住處,聽取陳端正交付之電話後,陳端正即將新臺幣(下同)46萬8千元交付予粘雅筑,再由粘雅筑隨即在陳端正上址住處對面,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端正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46萬8千元之損害賠償,又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分期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固屬有據。
(三)然查:
1、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同條立法理由第3點載明「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足徵刑法第74條第2項有關緩刑附負擔事項各款條件之立法體例及法規範目的,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附負擔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完全吻合;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一項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且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亦載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其期限若逾緩起訴期間,有違緩起訴制度之精神,爰增訂第四項。」等語,由是可知,即便刑法第74條並未與上述附負擔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一樣,設有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期間不得逾緩刑期間之明文規定,仍不能謂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此一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之限制,亦即為了符合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主要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自亦不得逾所宣告緩刑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因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之期間尚未屆滿,或一次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顯與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授權法院裁量緩刑期間及應負擔事項之法規範目的不合 。
2、原審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係命被告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事項,亦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端正46萬8千元,並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帳號均詳卷),如此則被告按期履行期間共計為4年11月(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完畢之不滿8千元餘額),即便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規定緩刑期間係自本案判決確定日始起算,仍超出原審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3年之時間甚多,堪認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附加條件,無異於使被告於3年之緩刑期間屆滿後,處於無緩刑宣告被撤銷之心理制約下,仍應持續對被害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尚不足以兼顧保護被害人之權利,依前揭之說明,核屬違反法院酌定緩刑期間之裁量權行使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容有違誤之處。
3、況且,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後,隨即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數額達46萬8千元之贓款亦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索,且幕後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主謀,至今仍逍遙法外,不僅最終無法緝獲並追回贓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恐將得以持續其不法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年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是原審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又以上述理由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惟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僅為3年嫌屬過短,且未同時諭知保護管束,俱容有未洽。
4、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緩刑附加條件部分為違法不當,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即原審法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一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端正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粘雅筑應支付陳端正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千元,自民國112 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 為未清償之餘額)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端正於雙方調解成立時所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