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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晟揚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晟揚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明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而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訴理由之陳明,亦具體表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選任辯護人到庭明確主張本件確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認定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未曾有任何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且被告所犯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之科刑事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葉○祐、林○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獲悉共同正犯葉○祐、林○哲之年齡或知悉渠等為少年。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為獲得收水金額1%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上層收水(即向下層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更耗費龐大社會資源,縱如被告所稱須扶養幼子、或如辯護人到庭所指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照顧等情,亦不可倒果為因,而認係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輕賤他人財產權犯行之情堪憫恕事由,自無依此主張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毒品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固有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76頁),惟本案全部被害人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73頁),是未能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日薪1,8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3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屬從輕量刑,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已斟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和解,惟因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各節,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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