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瑞琪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5、37414、37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瑞琪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11、17、23所示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瑞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9、1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志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鎧麟(通緝中)、許瑞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某店家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市○○區○○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公克)。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B3停車場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瑞琪(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87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5頁背面、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結證稱:許瑞琪有參與製毒,負責在家裡「打咖啡」,就是裝咖啡包的意思,封膜機是丁志宗拿到許瑞琪住處,當時伊跟許瑞琪一起下樓去拿等語(見偵卷二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宗於原審供承:伊坦承犯行,伊有依張鎧麟指示買封膜機送去給許瑞琪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以及證人張孟杰於偵查中供陳: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是許瑞琪的住處,伊在該處住過幾次,伊有看過許瑞琪在該處分裝,一匙一匙的,應該是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放進黑色包裝袋,有用封口機,封好的毒品咖啡包要交付給張鎧麟等語(見偵卷二第142背面至14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4至6、7、9、11、2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0.64公克);編號6為淡黃色粉末2包,分別標示B1及C1,B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66.51公克),C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編號7為果汁粉2包,分別標示F1及G1,均為紫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97至198頁);此外,並有110年8月7日攝得原審同案被告丁志宗前往小北百貨三重自強店購買封膜機後,即於同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住處,將封膜機交予一搭乘電梯下樓男子,該男子再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87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83至38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手機內,被告自承與暱稱「二虎」之張鎧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張鎧麟自110年8月6日開始聯繫,對話內容包含「被告:水果幾,張鎧麟:一半」、「被告:水果粉應該不夠」等,均與混合毒品與水果粉有關(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㈢、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合後再包裝成毒品咖啡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係藉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配製程,以達除臭增香、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購買後施用,使該毒品更具有購買性,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至被告辯護人列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及其他相類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僅係將一種毒品包裝,並未混合其他毒品,客觀上不屬「製造」毒品犯行云云,然被告本案事實與該等另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另案判決亦認為於認定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時,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2.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原料、成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6)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併此指明。
㈡、共犯:被告與丁志宗、張鎧麟間,就事實欄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215頁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229至230、378、388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63頁),均坦承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110年9月24日遭警方帶回警局,彼時因張孟杰為保護被告,乃向警方表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其包裝,被告因此遭檢方飭回後,被告十分後悔自己之行為,乃向張孟杰表示要說出事實,並在接獲檢方開庭傳票後,由辯護人陪同到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當時檢方尚質疑被告是否果真為包裝毒品咖啡包之人,由檢察官之質疑態度,足認檢察官原先並不知道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本案搜索票內容(見偵卷一第211頁),載明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許瑞琪」,嗣經警方持該搜索票於110年9月24日執行搜索,除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98包,尚扣得編號2、4至6、7、9、11所示毒品原料、製毒工具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卷一第213至221頁),至此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製造毒品,參以被告於搜索當日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指稱係張孟杰一人在上開被告住處分裝毒品,然該次警詢過程,警方即提供被告住處攝得被告交付疑似毒品物品予同案被告丁志宗之畫面質疑被告(見偵卷一第140頁),另同案被告張鎧麟亦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供承於8月7日有將一台封膜機轉交給「KITTY」之女子,並於同日警詢依警方提供相片指認「KITTY」身分(見偵卷一第71、79頁),且張鎧麟於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察官於110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張鎧麟延長羈押,出具之延長羈押聲請書附件即已記載「張鎧麟......與丁志宗、張孟杰、許瑞琪共同營利,......張孟杰、許瑞琪則依張鎧麟指示,負責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並檢附相關證據,有該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2頁),且張鎧麟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已供承自己有與丁志宗、張孟杰、許瑞琪一起包毒品咖啡包,咖啡粉的包裝加上葡萄粉,再加黃色的卡西酮等語,此份筆錄並經檢察官附入偵查卷內(見偵卷二第135頁背面)。據上,足認於被告110年12月6日經檢察官偵訊而坦承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前,偵查機關業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製造毒品之共犯),至於張孟杰雖於偵查初期虛偽坦承自己犯罪,企圖誤導檢察官,然由檢察官上開延長羈押聲請及110年12月6日偵查庭仍同時傳喚被告及張孟杰(見偵卷二第140頁辦案進行單),益見檢察官並未因張孟杰頂罪維護被告,即確信被告並未涉案,辯護人主張在被告承認犯罪前,檢察官並不知道被告本案犯行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案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遭查獲時除得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成品198包外,更有未完成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且被告犯後一度推諉係張孟杰所為,衡諸本案製造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程度,且係數人共同為之及被告犯後甫遭查獲時之態度,該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大幅降低,至於被告主張因疫情失業,才在同案被告張鎧麟勸說下參與本案犯行,扣案毒品純度不高,且犯行短暫,並非大量製造毒品之中盤或大盤等情,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即足以適當反應該等量刑事由,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被告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間起,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有透過如上分工方式(即被告負責混合各毒品原料、果汁粉以製作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並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並於製作完成後通知張鎧麟,再由張鎧麟自行、或指示丁志宗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製造完成後之毒品咖啡包),而共同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1包,而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於110年9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並由同案被告丁志宗帶同警方前往該址B3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當場在車上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1至197頁),並據被告丁志宗於警詢供述無訛(見偵卷一第22至23、26頁),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201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證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98頁)可考,足認屬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無訛。
㈡、關於上開扣案201包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同案被告丁志宗於警詢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不知道該車車主為何人,停放的車位也是張鎧麟以朋友名義承租,其只有依張鎧麟指示放置物品到該車車上,但不知所放為何物,該等扣案物品中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分裝、製造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3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扣案之201包毒品咖啡包係張鎧麟叫其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有過一、兩次依張鎧麟指示到該車上拿取包裝袋,裡面應該是咖啡包;在車上扣到的201包毒品咖啡包是張鎧麟的,該車應該是張鎧麟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378頁);同案被告張鎧麟於警詢稱: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奶奶所有,其不知道車上有警方搜索扣到的東西,該車已經借給丁志宗快兩年,車上東西應該是丁志宗的,車位應該是丁志宗或丁志宗朋友承租,車上扣到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其所分裝、製造,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6日間,多次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街000號B3停車場,再從車上搬運東西放入停放該處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從該車搬運東西000-0000到自用小客車的人是丁志宗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2、65至69、77頁),嗣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改稱:其和丁志宗、許瑞琪有共同製造毒品,並稱自己從110年8月底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仍未指出該等扣案201包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卷二第135背面至136頁)。至於丁志宗於偵查中固具結稱其僅有一次前往KIKI(按應指被告)位在○○路住處,向KIKI拿過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並將之拿到○○街000巷0號7樓的住處放,該處是其與張鎧麟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152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有一次去跟許瑞琪拿毒品咖啡包交給張鎧麟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然並未具體指明向被告拿取之時間為何,亦無從認定張鎧麟嗣後有再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予丁志宗拿到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359至382、393至394、401至402頁),丁志宗係多次前往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物品,是在該車上扣得之201包毒品咖啡包是否即為丁志宗所稱,其僅有一次前往向被告所拿取,並交予張鎧麟之毒品咖啡包,尚無從認定,是卷內同案被告丁志宗、張鎧麟之供述,均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1包與被告有關。
㈢、又卷附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固攝得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手持白色包裹下樓後,將包裹交予丁志宗,丁志宗隨即駕車返回○○街住處(見偵卷一第387至389頁)、110年8月29日被告自住處搬運一箱不明物品下樓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卷一第387至391頁),被告並自承前揭110年8月12日該次,其係將包裹交予丁志宗、110年8月29日該次,其係將包好的毒品咖啡包交予丁志宗(見偵卷一第140頁)等語,與前揭被告丁志宗稱僅有一次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包裝好的毒品咖啡包不符,且被告自承上開交付之「包裹」或「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予丁志宗之時間,距離警方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201包毒品咖啡包之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且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丁志宗將其向被告拿取前開之物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交付予丁志宗之毒品咖啡包即為前揭車上扣案之201包毒品咖啡包。
㈣、再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1包經鑑驗後,內容混有三種不同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核與前開論罪科刑所認定被告在其住處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僅一種第三級毒品,二者顯有不同,且警方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15以外,其餘物品均未含有如前揭201包毒品咖啡包中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至編號15部分(即毒品鴛鴦錠30顆),經送鑑驗後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11001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可考(見偵卷二第210頁)可考,然衡情若被告係將之用於混合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1包,則該等毒品咖啡包內應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等成分方屬合理,是被告稱該等藥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非無可採,被告住處查獲前開藥錠30顆乙節,亦無從資為被告混合製造前揭扣案201包毒品咖啡包之證據。從而,被告住處並未扣得可供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1包之相關毒品原料乙情,與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混合製造此部分毒品咖啡包之辯解,即無不符。
㈤、至檢察官雖以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張鎧麟間之對話內容,可見張鎧麟曾向被告表示「0.22要500個」、「0.26要500個」、「0.22的500個是兩種包裝個250」、「0.26的500也是兩種包裝各250」、「然後幫我區分0.22跟0.26的」、「0.22的用0.04,0.26用0.06」(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7頁),被告曾回以「跟我說0.06,害我弄的很疲勞」、「你知道0.06很難嗎」、「現在是太強嗎」(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佐以同案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供稱0.22、0.26是指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比例,0.22是黃色卡西酮,搭配0.04的一粒眠,0.26用0.06是0.26的黃色卡西酮搭配0.06的一粒眠,是摻毒品咖啡包的比例等語(見偵卷二第136頁),與前揭手機對話內容相符,檢察官乃據以主張被告在共犯結構中,非常清楚其所要包裝的類型、區分成哪幾種包裝、每一種包裝的混合物、混合比例為何,被告辯稱扣案201包毒品咖啡包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鎧麟曾指示被告混合卡西酮及一粒眠,然被告是否確實完成混合分裝,數量為何,如何認定即為扣案之201包毒品咖啡包,均乏積極證據,尤以被告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0.04」、「0.06」係指色素比例乙節,與前揭同案被告張鎧麟稱係一粒眠比例並不一致,而同案被告張鎧麟前開不利被告供述未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迄今另案通緝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無法接受詰問驗證其證詞可信度,是其偵查中稱該比例係指卡西酮搭配一粒眠乙情,證明力仍有不足,尚難逕予採憑,自無從據以逕認被告參與混合製造前揭混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扣案201包毒品咖啡包。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扣案201包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一編號2)亦係由被告負責混合各毒品原料所製作乙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證明程度,即該等毒品咖啡包是否係被告製作,仍有合理可疑,且查獲時並非被告持有,自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三罪間有吸收犯、想像競合之關係,並與前開論罪之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即扣案198包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與張鎧麟、丁志宗共同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1包而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因乏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因此變動,均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就有罪部分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關於沒收部分,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三諭知沒收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4至11、17、23部分),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自陳因原從事餐飲業,遭逢疫情沒有工作而共同參與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98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程度),製造毒品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含扣案毒品純度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小在國外長大,未婚,在公司擔任業務,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至265、28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經本院審酌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符,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5、7、9、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製作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器具及包裝材料等,業據認定如前,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15頁背面),且有被告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95至704頁)可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前開㈠至㈢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予更正補充)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之物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0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原判決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原判決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原判決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原判決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1.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其中1.01公克因鑑驗用罄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用於密封混和毒品原料後所製成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用於混合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用於密封混合毒品原料後所製成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1.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B1中之0.12公克因鑑驗用罄;C1中之0.09公克因鑑驗用罄。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用於混合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用於混合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用於混合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0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用於聯繫販毒集團成員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被告許瑞琪所有】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