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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亞綸
即被告
謝易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1、9405、10627、11811、11812、11813、11906、12295、12630、13695、13841、14436、14918、15002、15171、15822、15922、17314、17322、18380、18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5、26904、290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6、20435、21364、22071、26904、29056、35129、21798、27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5663、45664、45665、45666、4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亞綸、謝易勲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亞綸、謝易勲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亞綸、謝易勲經起訴後,原審認被告李亞綸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謝易勲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犯行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單獨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9頁)。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2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單獨為無罪諭知,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上訴要旨

(一)被告李亞綸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二)被告謝易勲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患有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自閉症類群病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理解、判斷力較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就行為人是否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該條所定減刑要件一節,解釋上易生爭議,修正後該條明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均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謝易勲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易勲雖經診斷有「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期及青少年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自閉症類群病史」,自96年起,在精神科就醫,且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復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21364卷第243頁至第358頁,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302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第487頁至第567頁)。然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大學環境科技管理系畢業之學歷,在本案前,曾擔任賣場保全、餐廳服務生等工作;本案發生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想要找工作,遂上求職網投履歷及參加面試,也向朋友詢問有無工作機會,經友人李亞綸告知本案工作機會;其從事本案領款工作時,會有人開車來載其與李亞綸,李亞綸有交代其不要問太多,等工作機接獲指令,其即持李亞綸交付之提款卡到超商領錢,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李亞綸,由李亞綸將現金交給其他人;當時其對於李亞綸持有多張提款卡及工作內容,有覺得奇怪,曾向李亞綸表示不想繼續做,但是之後其仍與李亞綸繼續提領款項,直到被警查獲等情(見偵13695卷第12頁、偵21364卷第230頁,訴字卷四第277頁至第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謝易勲為朋友,由其引介謝易勲從事本案領款工作,其與謝易勲負責依集團成員傳至工作機之通知領款;當時其知謝易勲擔任過業務員工作,不知謝易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謝易勲與其對話時,反應、理解能力均無異常等情(見訴字卷四第64頁、第70頁、第74頁)。足見被告謝易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相當工作經驗,會自行上求職網投履歷、參加工作面試,得以清楚陳述參與本案之經過及工作內容,可與李亞綸正常互動、對話,理解能力並無異常,且其在行為時,已對李亞綸持有多張提款卡、密集提款交付他人等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堪認被告謝易勲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犯罪報酬,參與從事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2人擔任提款詐騙贓款及層轉上手之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多,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甚鉅,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非微,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李亞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謝易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此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品行等節,容有未洽。又被告謝易勲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2人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2人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犯罪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2人均係擔任依指示領款層轉之車手工作,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李亞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而被告謝易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承認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合;併被告2人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見其等尚知悔悟,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李亞綸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被告謝易勲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電子零件包裝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併前述被告謝易勲在精神科就醫,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李亞綸另因竊盜、詐欺、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被告謝易勲前除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亞綸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謝易勲亦另因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5663、45664、45665、45666、4566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7、14、18、23、32至35、40、41、46、50、51、53至5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辰○○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E○○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F○○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 4 乙○○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地○○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未○○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甲○○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J○○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9 Y○○ (未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己○○ (未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S○○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巳○○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申○○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11頁)。 15 g○○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16 Z○○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15頁)。 17 宇○○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丙○○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21頁)。 19 A○○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H○○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R○○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玄○○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23 宙○○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亥○○○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 25 寅○○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U○○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壬○○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P○○ (未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K○○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B○○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Q○○ (未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蔡博凱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e○○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丑○○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午○○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V○○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a○○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W○○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庚○○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戊○○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d○○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19頁)。 42 辛○○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13頁)。 43 天○○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b○○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05頁)。 45 戌○○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h○○○ (未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I○○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48 G○○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 49 X○○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L○○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03頁)。 51 N○○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調解(見訴字卷一第325頁)。 52 C○○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D○○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癸○○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07頁)。 55 T○○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c○○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09頁)。 57 酉○○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卯○○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17頁)。 59 丁○○ (有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訴字卷一第323頁)。 60 O○○ (未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M○○ (未提告)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易勲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李亞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 ②被告謝易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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