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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溱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高溱岐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所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山豬」、「CC」、「霸王鮮果汁」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包裹,並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手」工作(高溱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第491號、第825號、第1019號判決確定),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子芸,佯稱可借貸款項云云,致石子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4日上午7時6分許將裝載有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分稱石子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並合稱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出,並由高溱岐依「阿志」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領取後,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交予「阿志」供作該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高溱岐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高溱岐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石子芸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原判決認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未據上訴);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對如附表一所示陳乙瑩、向家儀、蔡佳良(下稱陳乙瑩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並經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欄所示集團成員提領相關款項後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乙瑩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既已記載:被告高溱岐領取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後交予「阿志」供集團使用,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話術行騙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及告訴人沈宥竹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相關帳戶等情,固就被告之具體行為、該集團成員就所為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如何分工、各告訴人受詐欺及匯款方式及金額等犯罪事實,記載過於簡略,然已經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所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之事實,就此部分即未逾越起訴範圍,被告就此亦知悉且得為防禦之準備並充分辯論,即屬法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犯行中:①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交付款項及洗錢部分,為有罪判決;②就詐欺告訴人石子芸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部分,認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罪確定,而為免訴之諭知;③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沈宥竹交付款項及洗錢部分,認業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①、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上開①部分提起上訴,有臺北地檢署

年8月14日刑事上訴狀可稽(參本卷第31至32、33至37頁),並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具體陳明(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58至1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得就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有罪及不受理部分(即上開①、③部分)為審理,就原判決所為免訴諭知部分(即上開②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之上訴合法: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檢察官就原判決所為上訴業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於112年8月10日宣判後,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公訴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8日北檢銘珍112上322字第1129083809號函及所附112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檢察官於原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提起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自屬合法,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四、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前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曾經判決確定:被告固另主張:被告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本件經起訴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之犯行部分,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本案應屬同一案件之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所涉訟之案件分別有:①因共同詐欺侯姵妘、古秋萍、呂榮裕、簡嘉瑋、陳香伶、賴伯林,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2863號、第2746號、第6966號、第10759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第491號、第825號、第1019號判決有罪,並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6罪);②因共同詐欺石子芸及某不詳被害人(經本院認其一不詳被害人即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沈宥竹,詳下述),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有罪確定(1罪);③因共同詐欺羅弘杰、呂俊毅、張宇豪、黃筱筑、范梓凌、張雅棻、陳柏舟、王思欣、謝佳穎、黃怡樺、李耐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判決有罪,並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11罪);④因共同詐欺許仁寧,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判決有罪(1罪);⑤因共同詐欺高祥晉、於芷妍、陳思淳、包俊源、李竺軒、張又升、張瑞杬,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7罪),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可考,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案件中所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非法律上同一案件,其罪數應個別獨立計算而予分論併罰,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自非可採。五、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一、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裝有石子芸本案有關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有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阿志」,及依指示再持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惟辯稱:伊並未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云云。㈡經查:⒈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阿志」、「山豬」、「CC」、「霸王鮮果汁」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阿志」指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領取裝載有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志」,獲取1,5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依指示持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對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及沈宥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並經如附表一、二「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欄所示集團成員提領相關款項後層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被告固辯稱其並未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然被告除受指示領取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並當面轉交予「阿志」外,亦供稱:伊尚有受綽號「山豬」、「海尼根」、「CC」、「霸王鮮果汁」之人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款項,並取得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手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卷〈下稱偵33471卷〉第18至19頁),且指認劉柏均即綽號「CC」或「霸王鮮果汁」之人、林承璋即綽號「山豬」、「海尼根」之人,有被告110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參偵33471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確可認知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其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出面領取人頭帳戶相關資料、提領款項、層轉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⒊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予前往取款之集團「車手」,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經提領各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取得之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內款項後,即將之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告訴人向家儀、蔡佳良均有數次轉帳行為,然均係個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就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行使詐術,而使其等分別交付財物,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認構成3罪而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外,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尚有詐欺前開數十位被害人致受損害,並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參、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對告訴人沈宥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並經如附表二「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欄所示,由被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依指示自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加入「山豬」、「CC」、「霸王鮮果汁」、「穎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由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聯繫石子芸,佯稱可借貸款項云云,致石子芸陷於錯誤,而將裝載有其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出,並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起至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某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復依「穎兒」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3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以石子芸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6萬1,000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石子芸部分,係犯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案判決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前案起訴及前案判決所認被告共同詐欺石子芸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石子芸部分,經原判決認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未經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3萬元部分犯行,經核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堪認該等款項即為本案告訴人沈宥竹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所匯入,告訴人沈宥竹即為前案起訴書所指「不詳被害人」之一,則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沈宥竹部分,業已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犯罪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上開法律適用不當,應予從重量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云云,並非有據,亦如前述。而被告上訴另主張:本件與其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之他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審理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均非「應」合併由某法院管轄,則依此規定意旨,被告縱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其他案件,或尚未經起訴、或已進行相當程度、或業經判決確定,而認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並製造金流查緝斷點,造成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財產損害,並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被告僅為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詐欺所得,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然於上訴後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前開多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則於本案確定後,就其所犯數罪尚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於本判決中不就被告所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而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認與前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二者間並非同一案件,應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既經前案起訴,而未據前案判決予以審理判決,應由原審法院對之為補充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2年8月23日112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書、被告11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乙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網路購物賣家,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育佑」,向陳乙瑩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乙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3萬6,256元至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 由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6,000元 ⒈告訴人陳乙瑩之指述(新北縣警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599號卷〈下稱竹東分局卷〉第11至14頁) ⒉陳乙瑩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諞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竹東分局卷第37至39、45至49頁) ⒊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竹東分局卷第54頁)  高溱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向家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向家儀,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向家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石子芸中小企銀帳戶 由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37分至41分許,陸續提領2萬5元(4筆)、1萬9,005元(1筆) ⒈告訴人向家儀之指述(臺灣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25219號卷〈下稱南投分局卷一〉第11至13頁) ⒉向家儀之王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南投分局卷一第23頁)  ⒊石子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南投分局卷一第16頁) 高溱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佳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良,佯稱:伊是臉書賣衣物的商家,因蔡佳良在取貨單上簽名位置錯誤,造成多扣一次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佳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21分許,分別匯款1元、4萬4,123元至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 由許惟翰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陸續提領3萬元、1萬5,000元 ⒈告訴人蔡佳良之指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28號卷〈下稱上28卷〉第140至145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至88頁) ⒉證人許維翰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36235卷〉第19至23、25至26、83至84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卷〈下稱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 ⒊蔡佳良之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記錄截圖(上28卷第149、155至15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11月7日16時31、32分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235卷第47至51頁) ⒌許維翰提領資料(偵36235卷第65頁) ⒍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 高溱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沈宥竹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沈宥竹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因沈宥竹信用卡被誤用每個月要扣款7,000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宥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1分、3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 由許維翰於不詳時間自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不詳款項;由被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自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沈宥竹之指述(上28卷第95至99頁、偵36235卷第37至40頁、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 ⒉證人許維翰之證述(偵36235卷第19至23、25至26、83至84頁、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 ⒊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第1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卷第43頁) 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