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溱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高溱岐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所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山豬」、「CC」、「霸王鮮果汁」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包裹,並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手」工作(高溱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第491號、第825號、第1019號判決確定),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子芸,佯稱可借貸款項云云,致石子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4日上午7時6分許將裝載有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分稱石子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並合稱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之包裹寄出,並由高溱岐依「阿志」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領取後,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交予「阿志」供作該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高溱岐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高溱岐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石子芸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原判決認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未據上訴);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對如附表一所示陳乙瑩、向家儀、蔡佳良(下稱陳乙瑩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並經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欄所示集團成員提領相關款項後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乙瑩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既已記載:被告高溱岐領取石子芸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後交予「阿志」供集團使用,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話術行騙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及告訴人沈宥竹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相關帳戶等情,固就被告之具體行為、該集團成員就所為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如何分工、各告訴人受詐欺及匯款方式及金額等犯罪事實,記載過於簡略,然已經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所共同詐欺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之事實,就此部分即未逾越起訴範圍,被告就此亦知悉且得為防禦之準備並充分辯論,即屬法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犯行中:①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陳乙瑩等3人交付款項及洗錢部分,為有罪判決;②就詐欺告訴人石子芸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部分,認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罪確定,而為免訴之諭知;③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沈宥竹交付款項及洗錢部分,認業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①、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上開①部分提起上訴,有臺北地檢署
年8月14日刑事上訴狀可稽(參本卷第31至32、33至37頁),並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具體陳明(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58至1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得就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有罪及不受理部分(即上開①、③部分)為審理,就原判決所為免訴諭知部分(即上開②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之上訴合法: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檢察官就原判決所為上訴業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於112年8月10日宣判後,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公訴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乙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網路購物賣家,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育佑」,向陳乙瑩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乙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3萬6,256元至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 由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6,000元 ⒈告訴人陳乙瑩之指述(新北縣警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599號卷〈下稱竹東分局卷〉第11至14頁) ⒉陳乙瑩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諞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竹東分局卷第37至39、45至49頁) ⒊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竹東分局卷第54頁) 高溱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向家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向家儀,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向家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石子芸中小企銀帳戶 由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37分至41分許,陸續提領2萬5元(4筆)、1萬9,005元(1筆) ⒈告訴人向家儀之指述(臺灣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25219號卷〈下稱南投分局卷一〉第11至13頁) ⒉向家儀之王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南投分局卷一第23頁) ⒊石子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南投分局卷一第16頁) 高溱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佳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良,佯稱:伊是臉書賣衣物的商家,因蔡佳良在取貨單上簽名位置錯誤,造成多扣一次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佳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21分許,分別匯款1元、4萬4,123元至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 由許惟翰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陸續提領3萬元、1萬5,000元 ⒈告訴人蔡佳良之指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28號卷〈下稱上28卷〉第140至145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至88頁) ⒉證人許維翰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36235卷〉第19至23、25至26、83至84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卷〈下稱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 ⒊蔡佳良之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記錄截圖(上28卷第149、155至15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11月7日16時31、32分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235卷第47至51頁) ⒌許維翰提領資料(偵36235卷第65頁) ⒍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 高溱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間及款項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沈宥竹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沈宥竹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因沈宥竹信用卡被誤用每個月要扣款7,000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宥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1分、3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 由許維翰於不詳時間自石子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不詳款項;由被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自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沈宥竹之指述(上28卷第95至99頁、偵36235卷第37至40頁、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 ⒉證人許維翰之證述(偵36235卷第19至23、25至26、83至84頁、審訴820卷第39至44頁) ⒊石子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第1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卷第43頁) 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