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旻誠並未與告訴人邱美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雖未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舊法,惟其適用修正前規定與本判決並無二致,對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仍可以維持,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情,另衡及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等情,及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全國電子之外包商,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犄輕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審諭知之宣告刑符合被告之罪責,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