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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享言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5、34173、34634、36325、36571、376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7、42980、43618、4361

9、43620、43621、43622、43623、43624、43625、43626、436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享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享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沃克商旅」,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寶」之成年人,容任「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紜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鄂明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沈君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閎騫、黃俐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蕭如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祐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依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賴宏斌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嘉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彭偉傑、曹逸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琬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蔡享言固坦承交付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對方提款卡,我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股票操作員的徵才訊息,而與「阿寶」聯絡應徵,因我要預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薪水,「阿寶」要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且叫我設定約定轉帳,之後「王子希」以要填寫資料及交付預支的薪水為由,叫我到三重「沃克商旅」找他,我到了之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提款卡及手機皆被取走,並被挾持至宜蘭礁溪,我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幼年時之疾病影響,智力表現與認知能力均劣於常人,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呈現思考不周密、未能及時發現自己受騙,推測與心智功能中的執行功能不佳有關」,佐以「阿寶」、「王子希」均表示會教被告操作股票之作業流程,被告亦多次詢問帳戶是否符合需要,足認被告誤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均係為從事股票操作員,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阿寶」,而供「阿寶」、「王子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955卷第105、250至251頁、原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18頁),且有被告與「阿寶」、「王子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32955卷第191至223頁)。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提領、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作業員之廣告,便與對方聯繫,因我有資金需求,詢問能否預支2萬元薪水,對方稱預支薪水要先辦約定帳戶,提供予對方作股票操作,我依指示設定後,對方稱要交付我預支的2萬元,我便依約前往「沃克商旅」,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之後要我跟他走,我因手機及提款卡等都在對方身上,所以跟他離開等語(見偵32955卷第105頁),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阿寶」、「王子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時,經「王子希」詢問「你方便把卡片留下來嗎」時,未為反對之表示,復見「王子希」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同時告以「卡片留給我同事」時,亦未見其有任何拒絕之意(見偵32955卷第203、205頁),參以被告於亞東醫院鑑定時,自述「想預支薪水、拿到現金,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自己的帳戶、密碼和金融卡」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可見被告除告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尚且自行交付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阿寶」等人,自可認定,其事後辯稱未交付提款卡,係遭對方自行取走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縱係為找工作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予對方,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逾3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人利用詐騙他人等語(見偵32955卷第119頁),亦可得證。

㈤再被告前於108年間,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帳戶內被害人受騙款項,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見32955偵卷第77至88頁),則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屬能預見。又被告欲「預借現金」,乃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見偵32955卷第105頁),已不無以本案帳戶資料交換現金之意。且於辦理約定轉帳之業務時,編造不實之「網拍要用」理由以應付、搪塞銀行承辦人員(見偵32955卷第105頁),亦見其悖於常情之處。參以被告於鑑定時向亞東醫院鑑定醫師告以:對方以檢查設定是否正確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其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頁),更見其就「阿寶」、「王子希」所稱提供帳號、密碼、提款卡等過程,已察覺有異。均足認被告對「阿寶」、「王子希」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阿寶」、「王子希」,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為中下水準,「工作記憶」為中等水準,「處理速度」則為輕度障礙,整體智能表現為邊緣水準(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足見其「處理速度」雖較一般人為差,「理解」、「推理」能力,則與常人相差無幾,且依其智識、經驗,對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令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亦非無起疑,業如上述,縱其因整體智能表現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詳下述),仍無法推翻被告能預見且嗣後實已預見「阿寶」、「王子希」等人可能持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為領取「預借現金」,因而隨同「阿寶」、「王子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手機、提款卡都在他們身上,他們又騙我跟他們會計領錢,所以我就被騙到礁溪去」(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自明,是被告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再隨同「阿寶」、「王子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而遭毆打、控管,仍無足執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蔡紜甄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5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邊緣水準,然可陳述具體事件、對事件之判斷及因果關係,綜合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達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8月28日亞精神字第11208280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2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又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未直接指明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考量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復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20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蔡紜甄等20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足證該3帳戶是詐欺者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於111年8月8日提供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之餘額為3,360元(見偵36325卷第51頁),經列警示帳戶後餘額為20,734元(見偵36325卷第56頁),扣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17,374元(計算式:20,734-3,360=17,374)。另其自承未曾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偵32955卷249頁),經列警示帳戶後餘額分別為736元、481元(見偵37694卷第28頁、偵8758卷第30頁),自堪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17,374元、736元、481元,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則儒、張友寧、黃冠中、陳雅詩、林希鴻、陳昭蓉、林鋐鎰、洪敏超、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告訴人 蔡纭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蔡纭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杰」與其聯繫,騙稱:可透過「蝦皮線上工作」賺取下單佣金云云,致蔡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703帳戶)內。 ① 111年 8月 8日   17時42分許 ② 111年 8月 8日   17時5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蔡纭甄之警詢陳述(偵32955卷第15至17頁)。 3.警方整理之蔡紜甄匯款明細一覽表(偵32955卷第19頁)。 4.蔡紜甄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台幣轉帳紀錄截圖(偵32955卷第31、33頁)。 5.蔡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955卷第35至67頁)。 6.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2955卷第24頁)。 2 告訴人 郭采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郭采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比」、「專屬客服」等向郭采玫謊稱:可透過「SGP」外匯網站(網址:http://usd.sgpwins.com、http://usd.mftcomme67.com、http://usd.sgpbiuary.com)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采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5830帳戶)內。    111年 8月1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郭采玫之警詢陳述(偵34173卷第11至15頁)。 3.郭采玫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173卷第43、46至48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34173卷第22頁上圖)。 5.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圖、郭采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173卷第28至38頁)。 6.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4173卷第52頁)。 3 告訴人 顎明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結識顎明逸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古靈」、「彙芬」、「承勳」、「翰辰」等,向顎明逸誆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透過「RBreaker」(網址:http://rbreaker167.xyz)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顎明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    111年 8月10日    15時29分許  36,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顎明逸之警詢陳述(偵34634卷第17至20頁)。 3.顎明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634卷第41、46至47、50頁)。 4.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人畫面截圖、顎明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634卷第23至25頁)。 5.顎明遠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34634卷第26頁)。 6.顎明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譯文(偵34634卷第27至40頁)。 7.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4173卷第53頁)。 4 被害人黃映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暱稱「群」結識黃映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家群」與黃映晨聯繫,騙稱:可在「蝦皮」網站(網址:http://www.shopee-shop.store/#/pages/open/open)上搶購商品獲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黃映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9日    11時50分許 5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黃映晨之警詢、原審審理陳述(偵36325卷第7至8頁、審訴卷第107頁)。 3.黃映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325卷第9至10頁)。 4.黃映晨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36325卷第19頁)。 5.黃映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325卷第33至39頁)。 6.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6325卷第52頁)。 5 告訴人 沈君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暱稱「Yang」結識沈君儒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向其騙稱:可利用「蝦皮商城」(網址:http://www.shopee-shop.club/#pages/user/index)之邀請碼參加回饋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沈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8日   19時 5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沈君儒之警詢陳述(偵36571卷第9至12、13至14頁)。 3.沈君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6571卷第33至34頁)。 4.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6571卷第20頁)。 6 告訴人 張閎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允允寶yun」(帳號「yunyun.164」)張貼不實約會貼文,張閎騫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允芯」之人聯繫,其向張閎騫謊稱:約會需先加入LINE群組,透過「ETF.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支付保證金提領獲利云云,致張閎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204帳戶)內。 ① 111年 8月10日   19時 4分許 ② 111年 8月10日   19時 5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9時6分許,應予更正】 ①25,000元  ②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2.張閎騫之警詢陳述(偵37694卷第13至15頁)。 3.張閎騫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94卷第61至62、65至66、79、81頁)。 4.張閎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7694卷第43至47頁)。 5.張閎騫轉帳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37694卷第49頁)。 6.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7694卷第28頁)。 7 告訴人 黃俐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打工貼文,黃俐娟於111年7月2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No.1 走入富有」後,暱稱「黑寡婦」即與黃俐娟聯繫,謊稱:可利用「STEP UP」平台(網址:http://www.setup127.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俐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    111年 8月10日   19時4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2.黃俐娟之警詢陳述(偵37694卷第17至21頁)。 3.黃俐娟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7694卷第63至64、67至69、83、85、89頁)。 4.詐騙集團張貼之不實打工貼文、不實投資平台「STEP UP」畫面、黃俐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7694卷第51至57頁)。 5.黃俐娟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37694卷第51頁右上圖)。 6.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4173卷第54頁)。 8 被害人 曹逸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芮」,以交友及投資名義結識曹逸柏,向其誆稱:可在「anti」網站(網址:http://ianti999.top/)上投資期貨獲利,並可協助其操作買賣期貨云云,致曹逸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 ① 111年 8月10日    13時26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② 111年 8月10日    13時26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①100,000元 ②34,371元 1.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併辦意旨書。 2.曹逸柏之警詢陳述(偵36747卷第19至20頁)。 3.曹逸柏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747卷第79至84、87至88頁)。 4.曹逸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譯文(偵36747卷第23至31頁)。 5.曹逸柏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6747卷第33頁右下圖、35頁左上圖)。 6.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6747卷第43至44頁)。 9 告訴人 蕭如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林伯倫」與蕭如芳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伯倫」與蕭如芳聯繫,佯稱:可透過「蝦皮商戶」(網址:http://www.shopeetw.store)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9日   14時42分許 50,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併辦意旨書。 2.蕭如芳之警詢陳述(偵39539卷第9至13、15至16頁)。 3.蕭如芳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539卷第47至53頁)。 4.蕭如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539卷第55頁上圖)。 5.蕭如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9539卷第58頁上圖)。 6.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9539卷第39頁)。 10 被害人 羅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Mommy生活點點滴」粉絲專頁上張貼不實兼職廣告,羅萱於111年8月初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ely.陳」之人聯繫,其向羅萱騙稱:可透過網址「http://france.nstwstocks.com」之投資美股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檢察官誤載為本案2204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 8月10日    14時10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3618、43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羅萱之警詢陳述(偵12254卷第113至120頁)。 3.羅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254卷第29至30、35、43、45頁)。 4.羅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254卷第47至53頁)。 5.羅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2254卷第121至124頁)。 6.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2254卷第61頁)。 11 告訴人 陳彥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陳彥甫於111年8月4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暱稱「人資-安」、「miko」等人聯繫,其向陳彥甫誆稱:可透過「康利」網站(網址:http://ovictor.avatd.net/_FrontEnd/login.aspx)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    111年 8月10日   14時35分許 50,000元 1.112偵43618等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2.陳彥甫之警詢陳述(偵12255卷第11至13頁)。 3.陳彥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255卷第59至61頁)。 4.陳彥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255卷第31至57頁)。 5.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2255卷第25頁)。 12 被害人 林祐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劉宇辰」與林祐靚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bo123bo123」與林祐靚聯繫,佯稱:可在「phaetnn」投資網站(網址:http://gbp.phaetnn.com)上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8日   16時 7分許 600,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3620號併辦意旨書。 2.林祐靚之警詢陳述(偵14114卷第11至13頁)。 3.林祐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14卷第43至47頁)。 4.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8日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偵14114卷第31頁下圖)。 5.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人畫面截圖、不實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14114卷第33至39頁)。 6.林祐靚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4114卷第41頁)。 7.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4114卷第23頁)。 13 告訴人 陳依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打工廣告,陳依璘於111年8月4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特派員-宣宣」、「李組長-李光洙」、「仰望未來 總指揮」等人聯繫,其等向陳依璘騙稱:可透過「STEP UP」平台(網址:http://www.stepup127.com/?superid=AZ000000000000000#/)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編號①②③),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右列編號④)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 ① 111年 8月10日   13時10分許 ② 111年 8月10日   13時26分許 ③ 111年 8月10日   13時32分許 ④ 111年 8月10日   14時1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5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④28,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3621、4362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陳依璘之警詢陳述(偵10965卷第9至10頁)。 3.陳依璘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65卷第29至30、33至38頁)。 4.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圖、陳依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譯文(偵10965卷第39、43頁左圖、49至73頁)。 5.合作金庫銀行111.08.10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陳依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10965卷第41頁下圖、43頁右圖、45頁)。 6.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0965卷第15至17頁)。 14 告訴人 賴宏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rooit」上以暱稱「小雨柔」與賴宏斌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宏斌,誆稱:可透過「elwood交易所」(網址:http://3d.cq0003.com/)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宏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9日    14時26分許 50,000元 1.112偵43621等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2.賴宏斌之警詢陳述(偵11071卷第13至17頁)。 3.賴宏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71卷第41至49頁)。 4.賴宏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偵11071卷第53頁下圖)。 5.不實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偵11071卷第55至56頁)。 6.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1071卷第28頁)。 15 告訴人 高嘉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徵才貼文,高嘉伶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芯屏」(帳號「xxping」)聯繫,其向高嘉伶騙稱:可在網址「http://2.ttesla250.com/member_center」網站進行數據操作,藉由買低賣高方式賺錢云云,致高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國慶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9日   15時 2分許 130,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3623號併辦意旨書。 2.高嘉伶之警詢陳述(偵40326卷第111至116頁)。 3.呂玉召之警詢陳述(偵40326卷第117至120頁)。 4.高嘉伶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26卷第105、121至127、143、157頁)。 5.高嘉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326卷第187至191頁)。 6.板橋國慶郵局111年8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326卷第195頁)。 7.高嘉伶手寫之匯款明細(偵40326卷第199頁)。 8.高嘉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26卷第201至222頁上圖)。 9.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0326卷第55頁)。 16 告訴人 周文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周文惠後,以通訊軟體暱稱「許彥杰」、「LEE」等名義聯繫,向周文惠謊稱:可在「http://usa.phaektnszn.com」網站上操作虛擬外幣賺錢,並可由其等代操外幣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 ① 111年 8月10日    12時47分許 ② 111年 8月10日    12時48分許 ①40,000元  ②30,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3624號併辦意旨書。 2.周文惠之警詢陳述(偵28803卷第5至10、11至12頁)。 3.周文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803卷第33至34、37至38、65至69頁)。 4.周文惠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偵28803卷第73頁左下圖)。 5.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8803卷第17頁)。 17 被害人 何峻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左右,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思穎」結識何峻丞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可至「elwood交易所」(網址:http://elwood-btc.store/#/reg)購買BRI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峻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9日    19時35分許  3,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3625、436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何峻丞之警詢、原審審理陳述(偵8583卷第31至35頁、審訴卷第256頁)。 3.何峻丞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3卷第37至45頁)。 4.何峻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人畫面截圖(偵8583卷第59至7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583卷第75頁)。 6.何峻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583卷第91至93頁)。 7.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8583卷第205頁)。 18 告訴人 彭偉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以暱稱「張雅婷」結識彭偉傑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謊稱:可在「YZF」虛擬貨幣交易所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9日    20時33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11年9月5日,應予更正】  3,000元 1.112偵43625等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2.彭偉傑之警詢陳述(偵8583卷第109至111頁)。 3.彭偉傑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3卷第115、117、121至122、133頁)。 4.彭偉傑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8583卷第126頁左上圖)。 5.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8583卷第206頁)。 19 告訴人 曾婉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溫先生」結識曾婉情,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en.0310」、暱稱「高國雄老師」等名義與曾婉情聯繫,謊稱:可在「GRA」投資網站(網址:http://boy9999.tw-gra.one)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婉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5830帳戶內【檢察官誤載為本案9806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 8月10日    13時31分許 100,000元 1.112偵43625等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2.曾婉情之警詢陳述(偵8758卷第9至15頁)。 3.曾琬情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58卷第21、35頁)。 4.曾琬情手寫整理之匯款明細(偵8758卷第37頁)。 5.曾琬情網路銀行即時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偵8758卷第42頁下圖)。 6.曾琬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758卷第43至65頁)。 7.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8758卷第28頁)。  20 被害人 劉雯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劉雯婷於111年7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與劉雯婷聯繫,佯稱:可在「SGP」外匯平台(網址:http://usd.sgpbinary.com/)上操作投資獲利,繳交保證金出金云云,致劉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蔡享言之本案4703帳戶內。    111年 8月 9日    13時 6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3時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43631號併辦意旨書。 2.劉雯婷之警詢陳述(偵2203卷第241至243頁)。 3.劉雯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3卷第261至262、277至279、283、285頁)。 4.警方整理之匯款、提領時地一覽表(偵2203卷第7至8頁)。 5.劉雯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03卷第245至247頁)。 6.劉雯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偵2203卷第253至257頁)。 7.蔡享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03卷第128頁)。 
附表二: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號 蔡享言 17,374元  000000000000號 蔡享言 736元  000000000000號 蔡享言 48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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