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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蘇柏豪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而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詐欺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向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朱前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出監後預計從事冷凍火鍋料配送工作、須扶養雙親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66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含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所稱欲賠償告訴人一節,考量被告目前尚在監執行中,且表示所餘刑期尚有1、2年之久,需待其出監再找工作賺錢始能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目前根本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縱於科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能實際受償,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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