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紹緯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紹緯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小路時,因行跡可疑,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趙偉宸上前盤查,旋即駕車逃竄。其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萬壽路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由北往南、由羅國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國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徐紹緯於肇事致羅國豪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羅國豪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自離去。嗣警方依徐紹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紹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羅國豪於上揭時、地,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6號卷《下稱偵9336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9336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336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偵9336卷第3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下稱偵3849卷》第35頁)、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偵3849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肇事逃逸之認定:
⒈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9336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件車禍發生前,警員趙偉宸上前盤查本案車輛時,曾親眼目擊駕駛人之面貌,並於肇事者逃逸後立即以隨身小電腦依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主,確認駕駛人即為被告本人等事實,業據警員趙偉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巡邏,被告車子停在我前方,眼神有閃爍,我有看見被告的臉及面貌,因為本案車輛玻璃是透明的,被告一人在車上,沒有其他人,我停車準備攔查,被告駕車逃逸,一直追到龜山區萬壽路三段附近,被告撞到對向機車騎士,但沒有停車繼續逃逸,所以沒有追上被告。我當天以小電腦查詢車號,調出被告的國民身分證照片,確認就是駕駛本人等語(見偵3849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是在很小條的路,兩台汽車很難會車那種尺寸的路,我騎車過去,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在我對向,我的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時,我就看到駕駛人的臉,我有看到車上的人長相。已經是3年前的事,案發當天我放棄追車,用行動載具打車號調出這台車的車主照片,一看我就知道是他,當下我就記得說就是這個人。因為我當下記得他的面容,當時印象最清楚,行動載具拿出來看,就對得最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7頁)。
⒊另經本院勘驗2019年8月13日員警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結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
⑵影像人員3 名,依序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不詳駕駛、兩 名員警(含趙偉宸) 。
⑶檔案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12秒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08/1301:25:41至2019/08/130 1:25:47
⑸影片內容:00:00:06:員警騎入巷弄,隨即面向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不詳男子。00:00:07:不詳男子左手迅速握住方向盤上端,並可見其左上戴有手錶。00:00:08:員警持續騎機車貼近中,白色自用小客車顯示出車牌00-0000,車內不詳男子左手持續握住方向盤。00:00:09:員警持續騎機車貼近中,白色自用小客車副座前方顯示一台圓形狀物品,車內不詳男子左手持續握住方向盤。00:00:10:員警持續自畫面左側騎機車貼近白色自用小客車,不詳男子開始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往左旋轉。00:00:10:員警持續自畫面左側騎機車貼近白色自用小客車,不詳男子開始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往左旋轉。00:00:11:員警持續自畫面左側騎機車貼近白色自用小客車,不詳男子持續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右手控制排檔桿,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始緩慢前進,兩車以相反方向平行交會。00:00:11:員警持續自畫面左側騎機車貼近白色自用小客車,不詳男子持續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右手控制排檔桿,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始緩慢前進,兩車以相反方向平行交會。00:00:12:員警持續自畫面左側騎機車經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詳男子持續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緩慢前進,兩車持續以相反方向平行交會。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4頁)。綜上可知,警員趙偉宸係騎乘警車、面對面接近停放與靜止中之本案車輛,正面目視前擋風玻璃內之駕駛者,衡情,一般擋風玻璃之清晰度要讓駕駛者看清車外狀況,適足讓迎面而來之警員趙偉宸看清駕駛人之長相、特徵;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趙偉宸迎面接近本案車輛長達12秒,顯非驚鴻一瞥、稍縱即逝之瞬間看見駕駛者。是以,從目視角度、前擋風玻璃清晰度及目視時間長短,在在顯示警員趙偉宸證稱:看見本案車輛駕駛者之長相等語,核與一般情理相符,堪以採信。
⒋再者,警員趙偉宸追緝不到本案車輛,旋即以警用行動裝置查詢車主之舉,亦與一般輸入車號查緝脫逃車輛之車主資料相同,此為員警偵查動作之一環,並非針對被告之特別誣陷之舉,復查二人間並無恩怨情仇之特殊情況,而警員趙偉宸看清本案車輛之駕駛人長相後,旋即查詢車主照片而予以核對相符,即已認為本案肇事當時,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本人駕駛,益見均係其親臨現場與目睹本案車輛駕駛人,及比對本案車輛之車號、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在其記憶最清晰時所為之判斷,信而有徵,值堪信實。
㈢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賴于庭,賴于庭再借車給「陳士堯」,後來警察查出他叫「藍士堯」,最後是「阿元」開車肇事的,經詢問「阿元」之人即為張世豪;「士堯」於108年8、9月間還車給我時,已經發生車禍、車子撞毀,他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是賠償我的車損,不是我駕車肇事逃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看出駕駛者左手臂上有刺青,而被告並無刺青,顯然不是被告開車肇事,另被告明確表示開車肇事之人為張世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車子是去年(108年)借給賴于庭,後來賴于庭跟我說她不想開這台車,想自己租車,問我同不同意借給「士堯」,我就同意,我當時都跟在賴于庭旁邊,所以我自己不需要車,我都坐她的車,我後來有看到這台車,左邊方向鏡破掉、前面保險桿斷掉,前面車牌掉了,後面車牌還在,車子是「士堯」在桃園市的某停車場交給我的,我收到罰單的時候,上面寫肇事逃逸、無照、拒檢,紅單是「士堯」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849卷第19頁至第23頁);嗣於原審時供稱: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後,賴于庭有請開車的人修好再還給我,後來有修好還給我,是「士堯」還給我的,還我車時車子還少了一面車牌,「士堯」有給我5,000元,叫我去監理站補辦車牌,他用匯給我的,我只有兩個銀行帳戶,一個郵局、一個合庫,匯到那個帳戶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者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而本案車輛登記之所有權即為被告,則「士堯」如何取得警方逕行舉發「拒檢、危險駕駛」之罰單,顯屬可疑。倘非被告駕車肇事,在「士堯」還車時,已然知悉駕駛本案車輛拒檢及肇事逃逸之人,為面對日後之罰單或責任,衡情被告為求自保,縱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向警方告以上情,亦會保存本案車輛係由他人駕駛之證據,詎被告毫無留存任何事證,即與常情相乖,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⒉賴于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見過被告,但印象沒有很深,我認識藍士堯,他是我同學;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借過車,後來因為我通緝,我都是租車;藍士堯自己有車,藍士堯也沒有跟我借過車;我認識叫「士堯」的人,只有藍士堯;我不知道怎麼會出現被告這個人,也不知道他說的白色車子;我從來沒有介紹藍士堯認識被告,不知被告如何認識藍士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由上可知,賴于庭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亦未將本案車輛轉借予藍士堯使用等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已借予賴于庭,再由賴于庭借給藍士堯使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所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西大路郵局)於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6日各轉入之3,000元、2,000元(見偵3849卷第95頁)即為撞車者藍士堯或「阿元」即張世豪賠償之5,000元乙節。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調閱相關資料,查知上開2筆款項之匯款人為呂宜蓁(見本院前審卷第199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函;本院前審卷第203頁至第210頁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及檢附之呂宜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前審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呂宜蓁到庭做證,業據呂宜蓁到庭具結證述:我忘記是誰委託我匯款給被告的,我跟被告不認識;完全不認識叫「士豪」或「士堯」的人;我忘記委託匯款的人如何說,好像說什麼借錢、匯錢過去,說有人跟他借錢,要我匯錢過去;我不認識「賴于庭」、「藍士堯」;完全忘記究竟是何人、何原因、在何種情況下委託我匯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⑵又依上開匯款紀錄,僅可認定呂宜蓁於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6日各匯款3,000元、2,000元至被告之西大路郵局帳戶內,然呂宜蓁並非借車、撞車之人,況匯款原因亦屬不明,是以此部分之證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是否認識呂宜蓁?)不認識。(你是否認識賴于庭?)不認識。(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沒見過。(你在民國108年8月13日做什麼事?)我當時還在服刑,101 年因毒品案入監判9 年,到108年12月28日才從○○監獄假釋,108 年8 月我人還在服刑,你是否認錯人。(你綽號是否為「阿元」?)不是。(你有無跟人借過車並肇事逃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佐以本院調取張世豪之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8頁)顯示,張世豪於本案發生時(108年8月13日)人係在監執行中,足認張世豪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本案肇事逃逸之人為「阿元」即張世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⑷警員趙偉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內駕駛之人,是否為在庭證人張世豪?)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我當時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你能否確認是在庭被告?)無法,時間太久,都已經過去5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然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仍以警員趙偉宸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接近,記憶亦較清晰,且為肯定明確之應答,較為可採,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車輛駕駛者左手臂有刺青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強化光碟內檔案,查明駕駛人左手臂有無刺青之疑義,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就「00000000.000」影音檔案進行鑑定,囿於駕駛者左臂所占畫面面積過小且位於車内光線不足,經等比例放大14倍、銳利化、自動色彩均化、強化對比及亮度等處理,仍無法辨識有無刺青圖案。謹提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8/1301:25:45」至「2019/08/1301:25:46」經前述強化步驟處理之33幀連續畫面之強化解析光碟内容供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
⑵再經本院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與截圖,尚無法認定側面拍到放在方向盤之左手臂上陰影即為刺青;復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錄影之影像為強化解析,以辨識駕駛者之容貌與有無裝設電扇等情,嗣經該局截取、強化、除噪及等比例放大後,截取影格共33張乙節,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惟細繹各該截圖顯示,亦無法判斷駕駛者之容貌是否為被告,以及手臂上之陰影是否係刺青等情。
⑶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車輛駕駛者左手臂有刺青云云,尚屬乏據,無法採取。
⒌綜上,本院依照卷內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即係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處,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至被告否認駕車肇事、逃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認定: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警員趙偉宸證述明確;再依據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及案發現場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47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支解成兩半,機車車身與引擎分離,足徵事發當時之撞擊力道十分猛烈;佐以被告係逆向直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主觀上對告訴人遭此撞擊後勢必受有一定之傷害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㈤經本院查詢被告名下自小客車歷史交易明細及本案車輛之異動資料結果,被告名下僅有本案車輛,顏色為白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112年6月26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809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賴于庭於原審證述:印象中借給「士豪」的是灰色的車,即與上揭被告僅有白色自小客車之事實亦不相符,況白色與灰色應無混淆或難以區辨之情形,而通觀賴于庭先後證述之情詞,係先表示其不知道怎麼會出現被告這個人,也不知道他說的白色車子,從來沒有介紹藍士堯認識被告,不知被告如何認識藍士堯等情,業述如上,是賴于庭其後改稱被告借給「士豪」灰色的車等情,非無可能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將不同事件錯置或混淆而為陳述,上揭證述之憑信性薄弱,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經本院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詢被告是否因收到本案車輛拒檢逃逸罰單而前往該局南崁派出所說明,嗣經該局函覆以:無被告至本分局南崁派出所說明之紀錄等語,亦有該局112年7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201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辯稱其曾因為藍士堯交付其此罰單,前往南崁派出所說明云云,亦屬無據,無法採納。
㈦本案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為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之常態事實。被告於本案辯稱肇事當時是他人借用本案車輛,此變態事實,被告俱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難認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聲請調取桃園○○停車場之監視器紀錄,欲證明本案車輛最後係停在該處,可以拍到是誰上那輛車,即可證明被告不是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等語。惟查,本案車輛事否曾停放在桃園○○停車場,與本案係由何人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距本案已時隔逾4年,難認仍保存該監視紀錄,而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且因被告不接受員警的攔檢,逃逸途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被告具有特別惡性,符合累犯規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32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於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後半年內,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是臨時突發事件,對於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乙節。經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案罪質不同,惟因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於逃逸途中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於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未予置理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是用法不當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