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心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6818號、第9656號、第18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心縈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事由請求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係遭同案被告蔡美華偽證,有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可證;蔡美華通謀虛偽、製造三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假案所形成之本案,聲請人一個獨身女子被利用又遭誣告還受到不公義的判決冤抑至今,期待法院及檢察官注意雙方所提出文件之關鍵時間差異,及往來郵件文書對此案的險詐之判決,污衊生非,攀誣訛詐等罪嫌,請鈞院先詳核查證屬實。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被告,無奈被蔡美華誣告陷害,聲請人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
(二)本件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聲請人,然而聲請人始終分文未取,怎以詐欺取財?也根本不認識其他3位被告,怎言共同犯詐欺取財?聲請人僅被要求配合老闆、給雙方利用,竟被誣告至被判1年9月有期徒刑。過程中聲請人基於朋友關係將長子帳戶交與蔡美華使用,其他一概不知,並無負共同正犯之責,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有應調查之證據而疏未調查之違失,請求法院重啓調查事證。
(三)聲請人實係被害人之一,為原住民,是婦道獨身之人,以小型街頭藝人自居,亦是一間清潔公司員工,聲請人智識及社會經驗有限,詐騙集團層出不窮,構陷一般社會底層民眾詐欺取財。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記載蔡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不知道我把帳戶借給「凱利將軍」等語,然據前述,聲請人於110年10月1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時,已可知該款項非買賣或款項之匯付,參酌其因提供帳戶並允諾提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聲請人並非完全不知情,認定聲請人與蔡美華基於朋友關係將帳戶借給蔡美華匯付等情。惟聲請人並非為賺取金錢而交付,聲請人自始即無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騙、使告訴人匯入款項、取款之相關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而判決有罪。
(四)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釋出誠意,聲請人願意進行和解,現僅有告訴人黄秋銀出面洽談和解,聲請人已給付40餘萬元,而取得和解書,請法院通知其他被害人李莉絲等人出面進行和解,並請考量聲請人之子陳立峯自小罹患重度憂鬱症,需聲請人每日關注、照顧,准許本件開啟再審,廢棄原審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該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蔡美華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凱利將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聲請人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陳立峯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蔡美華,再由蔡美華將帳戶資料給「凱利將軍」,後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侔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凱利將軍」再通知蔡美華,蔡美華即指示聲請人於原確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蔡美華再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存入「凱利將軍」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係以共同被告蔡美華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勘驗報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然認罪,此有原審準備及簡式審理筆錄在案可稽(見原審電子卷第97、105、116頁),並斟酌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允諾提款以購買比特幣,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0年3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案可考,認聲請人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復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及說明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說明,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有全案電子卷證可供查核覆按,並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茲析述之:
㈠就聲請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指稱陳美華誣告、偽證之再審事由(法條未引同項第2款,詳如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指同案被告陳美華證言),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就聲請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影本,除外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前開第6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指明足以證明前開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僅泛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或第421條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未敘明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此部分所稱之聲請再審事由,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疏未調查云云,但依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本院卷第23頁起至25頁之及所述,與前開聲請意旨一㈣同內容),係指欲與案件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雖與聲請人犯罪成立之刑罰輕重有關,惟量刑並非請求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難謂與再審制度糾正事實錯誤之救濟途徑有關,併此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再審事由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均不符,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形式上顯無可補救,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認並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